強盜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訴-8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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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鴻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銘楓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方儀新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係朋友,被告 周文鴻有積欠告訴人陳世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由被告周文鴻還款90萬元與告訴人。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加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周文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由被告方儀新騎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及毆打告訴人,強盜上開現金離去,虛構剛還款之被告周文鴻係無辜之假象。謀議既定,由被告周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於同(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開新峰福德宮前,將裝有70萬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告訴人。告訴人打開紙袋、發現9捆現金、尚未及清點之際,被告方儀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出現,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使無法抗拒,強取告訴人剛取得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雙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強取之70萬元現金,扣除不詳報酬後,交與開車離開現場之被告周文鴻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係以被告 周文鴻、王銘楓及方儀新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方簡雪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球棒1支、手機3支、郵局存摺1本、現金20萬元及現金10,097元(下合稱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Google地圖路徑資料、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文鴻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相約碰面,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依被告周文鴻之指示,毆打告訴人之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文鴻辯稱略以:當天是約好要去還告訴人90萬元,但 我錢不夠,到現場我有給告訴人看一下錢,但因為我跟告訴人說只能還70萬元,背包裡的80萬要留10萬元當作生活費,告訴人說沒有90萬元就不用講了,所以拒絕我還錢,告訴人也沒有清點我身上的現金,錢沒有用紙袋裝,是放在我的背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文鴻利益辯護略以:本案檢方僅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方儀新警詢供述起訴被告周文鴻,但被告方儀新歷次供述不一,警詢時也都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此部分難以就被告方儀新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周文鴻涉犯強盜罪。再者,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也均未提及有事前謀議、事後分潤之情形,檢方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㈡被告王銘楓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 工計畫,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我跟被告方儀新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一毛錢,我打完告訴人並沒有拿紙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銘楓利益辯護略以:案發當日,被告王銘楓僅偕同被告方儀新,至本案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陳世寅,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從告訴人手上拿取金錢,更何況,告訴人因為賭債及欠款糾紛,本就與被告三人間為敵對關係,僅告訴人之單一說詞,自難憑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被告方儀新辯稱:我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搶他的錢,當 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儀新利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述顯屬不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方儀新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周文鴻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儀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141至145頁);又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在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瑞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物之強盜事實?㈡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先陳稱: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周文鴻打電話叫我去案發地點(即福德宮前)拿他欠我的90萬元,我於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被告周文鴻於20時35分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文鴻用一個有繩子的紙提袋包裝金錢,我有當場清點,裡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周文鴻拿給我的90萬元是銀行剛領出來的,有銀行紙條綑綁著一束一束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則稱:我從被告周文鴻那邊取得的紙袋大約比A4大一些,握把是尼龍繩狀,紙袋顏色我不是很確定,內裝之金錢都是千元大鈔,用銀行的白色紙條綑綁,當時是直立著放,我沒有看到紙條上有花紋,有看到蓋章總共9綑,我就沒有逐一清點每捆的張數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周文鴻相約,被告周文鴻打電話說要拿90萬元給我,見面後,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錢,但我沒有當場點等語(見偵卷第333頁)。  ⒊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我曾經到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所述不屬實,當時是被告周文鴻約我去案發現場,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是一個紙袋,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咖啡色還是紅色還是甚麼色,我就隨便講什麼色,我沒有看到袋子裡是甚麼東西,被告周文鴻只說這是錢,拿去,我正要看時,被告周文鴻又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  ⒋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於當日將紙袋 包裝金錢交付至其手中?其究竟有無看到紙袋內有現金?有無當場清點現金金額?上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確為90萬元等節,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看到現金的部分是假的,因為被告周文鴻的錢沒給我,我要收錢回去給公司,搞成這樣我錢也收不回去,我必須講裝紙袋的錢被對方搶了,警察才會辦這個案子,不然只能說打架而已,但事實就是我沒看到錢,也根本沒有拿到裝錢的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告訴人之供詞既經大幅翻異,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強盜取走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㈢再觀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人歷次之供述:  ⒈被告周文鴻於偵查時供稱略以: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一直逼 我還錢,我才叫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毆打告訴人,是教訓告訴人,不是要告訴人不能再要錢;我帶70萬元去還債的事情,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16至217頁)。  ⒉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 周文鴻有過結,我受被告周文鴻請託前往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8至60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周文鴻去付70萬元賭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周文鴻打給我,說有人到被告周文鴻家裡去要錢,得知被告周文鴻欠告訴人賭債,我的觀念是禍不及家人,被告周文鴻沒有拜託我跟被告王銘楓到現場毆打告訴人,我跟被告王銘楓是主動過去幫助要挺被告周文鴻。我有帶一支球棒在車上,我跟被告王銘鋒到的時候,看到被告周文鴻車子開走,開走之後我就騎車去撞告訴人,我在機車上站著,手扶著機車、一隻手拿木棒打告訴人的腳;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我要騎車是綁起來的,所以我在現場看到的是一個花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  ⒊被告王銘楓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是被告周文鴻叫我去打的, 是教訓告訴人,我以我所有的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6至217頁);於11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周文鴻沒有說要打告訴人,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球棒,當時我跟被告方儀新打完告訴人以後,我上被告方儀新摩托車的時候,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看到八寶粥有帶回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  ⒋綜上,公訴意旨雖舉被告3人之供述資為證據,然觀諸被告3 人前揭供述,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教唆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傷害告訴人?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知悉被告周文鴻有欠告訴人賭債一事?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無持球棒歐打告訴人?有無攜帶塑膠袋離開現場?等諸多情節,3人已有供述互不一致之瑕疵,無法互為補強,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其等供述之可信性,實難遽憑前開存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㈣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詳細是甚麼我不清楚)上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該紙袋裝有何物,他坐我機車的時候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空手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方儀新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王銘楓拿一個紅白塑膠袋,那個塑膠袋是我裝啤酒跟八寶粥的,我於警詢時說「打完被害人後,有看到王銘楓有拿一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這個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頭腦不清楚,是警察問我當時被告王銘楓是不是有拿紅色紙袋?我頭腦不清楚所以就答有。警詢時講「王銘楓坐我機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是空手上車,打完人才有拿那包紙袋」,這部分也不實在,紙袋就是指紅白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方儀新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已存有明顯瑕疵,自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方得採信。而前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警問:『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是紙袋還是塑膠袋?』方答:『紙袋』…警問:『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方答:『有紅色跟白色,那邊很暗(台語)』…警問:『王銘楓坐你機車時,手上有沒有拿那個紙袋?』方答:『坐上來的時候,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什麼東西,這樣子而已(台語)。』…警問:『我說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台語)。』方答:『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也好像沒有,那時候我沒注意』…」(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方儀新對於案發當時被告王銘楓手上是否有手持紙袋乙情,其於面對員警詢問時之回答尚屬模糊不確定,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是空手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是否全屬被告方儀新之真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方儀新確實有向警方表示該袋子「有紅色跟白色」、「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均與其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等情互為吻合,足認被告方儀新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則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確有強盜取走裝有告訴人財物之 紙袋乙節,即有疑義。㈤此外,扣案物及卷附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現場及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尚均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物之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3人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告訴人之歷次供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已顯有疑,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述。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周文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被告方儀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 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人犯傷害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王銘楓以辣椒水噴告訴人陳世寅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三、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則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9頁),是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盜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部分)不受理,即難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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