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訴-8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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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張逸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忠為被告張逸帆之父,被告2人與 告訴人張凱盛為鄰居關係,平常相處不睦。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見張凱盛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欲牽車,即向前與張凱盛起口角衝突,其後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歐打張凱盛,致張凱盛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外傷性左眼框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按:起訴書原記戴「其後張凱盛前往醫院就醫、手術後,仍無法回複視力,而受有雙眼斜視併複視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此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並當庭更正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222頁)。案經張凱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