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M-113-軍交訴-1-20241008-1
字號
軍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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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一街、百一街口時,本應遵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建宏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 ,但是左邊建築物在施工,所以我看不到,我是慢慢滑行到往前,車頭已經露出整個路口,才看到來車,所以我的方式是盡快過去,由於告訴人和我有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摔車,是隔天警察聯絡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行駛肇事路口處並無告訴人所稱依監視器影帶看到被告有停一下然後就離開之客觀事實,又2車未發生碰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與其機車倒地,可能肇事之後隨即離開現場。此外,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之轉彎過程,亦無任何異常舉動,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現役志願役士官,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平時軍中法紀教育更再三強調酒駕、肇逃等均為嚴重違反軍紀、刑事法律之重罪,若被告果真知悉告訴人自己摔車倒地,被告絕無可能袖手旁觀,況尚會因此涉犯肇事逃逸之刑事重典,被告之工作、未來前途亦均因此毀於一旦,任何人於此情形下,斷無為圖一時僥倖而冒險逃逸之可能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經查: (一)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百一 街),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9、83-87頁):監視器時間(下同)11:52:31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11:52:44告訴人機車駛至路口,此時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右側對向路口駛出,11:52:45告訴人機車和被告車輛靠近,告訴人機車往右側閃,11:52:46告訴人機車倒地,同時被告車輛左轉彎過路口,車速較轉彎前緩慢,11:52:51被告車輛完全進入車道後持續慢速行駛等情。可見告訴人駕駛機車沿百一街直行至福一街口時,因見被告車輛自福一街駛出,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後人車倒地,於此同時被告車輛完成左轉至百一街後直行,從上開畫面無法確認被告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MHP-6390機車,於百一街福一街路口遇到1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福一街駛出,我剎車不及,導致我跌倒受傷,也不清楚有沒有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從巷子裡衝出來,我驚嚇而緊急剎車導致摔倒等語(偵卷第57-58頁)。是告訴人對其機車是否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情。另輔以案發後告訴人機車照片(偵卷第33-35頁),除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外,其餘未見有刮痕、凹陷、破損等碰撞跡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偵卷第11頁)。堪認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閃避被告車輛故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明確。 (二)本院另於113年9月3日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 被告事發時之行車狀況,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56-157頁):11:52:45被告車輛從福一街左轉,出現在百一街,11:52:47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進入百一街,11:52:57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11:53:00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進入福二街等情。是被告自福一街駛出後完成左轉在百一街上直行,至其左轉進入福二街,行車時間約為15秒,而百一街上福一街至福二街之直線距離約為12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此段路程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8.8公里【計算式:(120÷1000)/(15÷3600)≒28.8】,車速非快。綜合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福一街左轉百一街,轉彎時速度放慢,完成左轉彎後(此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在百一街直行至福二街口時,行駛狀況維持之前轉彎時之車速,未見有剎車停頓、異常放慢或明顯加速之情形。又福一街、百一街口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之左側確實有一鐵皮圍牆工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衡情一般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時,因駕駛人之左邊視線遭上開工地圍牆遮蔽,車頭須駛出路口始能清楚查看左側即百一街之來車,為避免行車事故,於轉彎時會放慢行車速度。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行車狀況尚屬正常,復未見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有停一下然後離開之情形(偵卷第58頁),則在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剎車、摔車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縱使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福一街口,然因雙方未發生碰撞,且事發地點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往來(見本院卷第89-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每秒擷圖),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駛出福一街口有關,亦屬有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