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3-軍侵訴-1-20250326-1
字號
軍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350 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邊車上,將甲女之內外褲及自身衣物褪去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經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33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後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告訴人甲女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尚非慣犯;併考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非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另其性侵方式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過程不長,並未以陰莖進入陰道,情節較輕。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諒解。綜合上情,若對被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審判中已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已與甲女及乙女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共新台幣伍拾萬(下同) 元,其中肆拾萬元已於114年2月26日當庭給付,業經告訴人二人 點收無訛。其餘拾萬元分六期給付,首期貳萬元於114 年3 月10 日給付,其餘捌萬元分五期,於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每期1 萬6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每期款項匯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 均詳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