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M-113-軍原侵簡-1-20241105-1
字號
軍原侵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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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傑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0年9月7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嗣於110年12月27日退伍離營),其明知代號BA000-A112128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沒有要提出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及第96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且A女也表示不提出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正因公共危險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且與本案接近時間另犯類似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基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57頁)在卷可參,認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特別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