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重訴-6-202410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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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被告5人被訴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時仍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有罪之答辯,亦坦承其所涉及之客觀行為,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22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客觀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益見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本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又斟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