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重訴-6-202412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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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吳竣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曾柏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炘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吳紹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Bbb」)、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林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潘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d.com」,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M」、「MMM2.0」,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古博文(暱稱「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人(下合稱古博文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高永麟共同謀議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古博文、劉上銘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高永麟雖不確知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係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包裹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古博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由古博文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克),並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二、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等人則於同年月2 1日後之某時,與前開諸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分工,由潘駿承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林炘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炘緯向指定之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再由吳竣、吳紹遠負責現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林炘緯使用古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之過程。而古博文則與高永麟約定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報酬、與曾柏威約定可獲有80,000至150,000元之報酬、與林炘緯約定可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至古博文與吳竣、吳紹遠、潘駿承、劉上銘等人約定之報酬則均不詳。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查獲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到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紹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吳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吳竣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然就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包含被告吳紹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亦未見爭執,則徵諸前述,亦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至前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吳竣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永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面均坦承在卷,就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本院審理時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否認其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訊據被告曾柏威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僅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部分,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且就本案毒品在其入手前即已為警查獲,亦主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曾柏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主觀上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林炘緯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仍無任何抗辯,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吳竣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等候而在場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紹遠沒有駕駛執照,才會替他租車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基隆,同案被告吳紹遠說是要來這裡收錢,同案被告吳紹遠也同稱如此,益見答辯屬實,伊除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外,與其他同案被告皆不相識,益徵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訊據被告吳紹遠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竣前往現場而在場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辯稱:本件卷內查無伊與同案被告吳竣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明,扣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所查獲之資料均未見有伊,且伊為警逮捕時,係在停車格內停妥之車輛上把玩手機,壓根不知其他同案共犯業以遭警方逮捕,如若伊果真係到場參與監看運送過程,理當知悉其他同案被告遭逮捕等異常事態,更應及早因應,甚至早該逃離現場,而非坐等警方圍捕;伊當日到場係因暱稱「小祖宗」之古博文之託,要前往該址附近向古博文之債務人收取100,000元債款,是伊主觀上僅有前往收取指定款項之意圖,與毒品之接運、轉手皆無關聯,更何況同案被告均係被訴為提取寄運入境之毒品後予以轉運之犯罪行為參與人,伊是去現場收錢,兩者毫無關聯,更何況除同案被告吳竣之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皆稱不認識伊,同案被告林炘緯雖供稱認識伊,但雙方並不熟稔,僅稱曾見過伊與古博文在公祭場合對話,亦未聽聞古博文提及伊參與云云,益見伊並無參與本案之事實等語。然查:  ㈠本案係古博文等人先於泰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合計毛重10,580.5公克)後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緝毒犬發覺有異後再以X光儀檢視,而發現本案包裹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乃將毒品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前揭址,同案共犯古博文得悉本案包裹送達前揭址後,乃聯繫被告高永麟前往取貨,乃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及附近逮捕本案被告5人等情,業據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駿承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被告吳竣、吳紹遠就渠2人遭到逮捕之過程所為陳述亦與上情未見相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扣案本案包裹照片(見同卷第27頁至第30頁)、員警於被告高永麟取貨當晚在前揭址附近監視採證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131頁、第13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前揭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高永麟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同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44頁)、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同卷㈠第95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見同卷㈠第38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8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81頁至第491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9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0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505頁至第515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頁)在卷可按,被告吳竣、吳紹遠就上揭各情其餘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3年3月2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  ㈢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坦 承不諱,徵諸前揭證據,足認渠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就被告高永麟雖不否認客觀事實,而僅就其是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所爭執,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高永麟知悉古博文等人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如上述提供自身名義作為收受本案包裹之名義人,更實際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雖其並未參與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辦理貨運自泰國郵寄入境等行為分工,但被告高永麟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而與在泰國負責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寄送等行為分工之古博文等人,即應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任,要無疑義。  ⒊被告高永麟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依所知輕於 所犯法理,所運輸者應係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高永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稱:伊在柬埔寨期間,「小祖宗」就有要伊回臺灣之後幫他收行李,也就是代領包裹,伊當時有跟他說覺得奇怪而不想這樣,伊覺得奇怪是擔心裡面會有不法的東西,若知道真是違禁品,一定會堅決拒絕代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5頁),足見被告高永麟對於代領他人包裹,其中可能寄送違禁品乙情早有警覺,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  ⒋再者,被告高永麟自承曾沾染施用K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惡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25頁),可見被告高永麟對於毒品並非無知,難認其對於毒品分級陌生,是被告高永麟不可能不知道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尚有其他等級之其他種類毒品。參以被告高永麟亦陳稱先前曾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5頁),更難謂其對於中南半島金三角地區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毫無概念。則被告堅稱僅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愷他命、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等詞是否可採,皆有疑問。  ⒌此外,被告高永麟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所接受 之資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高永麟並未有何合理根據確信本案運輸、私運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或有任何積極防免古博文等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舉。況且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高永麟為成年人,亦曾就讀國中(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⒍況被告高永麟既已自承知悉本案包裹內寄送之物品為毒品,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能為海洛因。若如被告高永麟所辯,其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此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事實並不衝突。換言之,縱被告高永麟確實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其既知悉毒品尚有其他分級、種類,仍應就該包裹內夾藏者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高永麟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遑論被告高永麟供稱:同案共犯劉上銘係其前妻友人之友, 介紹伊去幫「小祖宗」收包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被告高永麟雖堅稱同案共犯劉上銘有說本案包裹內裝的是愷他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高永麟之前妻黃怡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高永麟被捕後,伊有透過友人去找劉上銘,劉上銘有請TELEGRAM暱稱為「。」之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同卷㈡第46頁),並提供對話截圖(見同卷㈡第53頁至第139頁),審諸證人黃怡菱對被告高永麟之關心程度(對話內容大量涉及如何聘用律師以何方式救援被告高永麟或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諒其證述暨所提供之證據絕無構陷被告高永麟之動機,則觀諸證人黃怡菱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前揭暱稱「。」之人於對話中經詢問被告高永麟所提領之貨品為幾級毒品時,隨即回答「一級」等語(見同卷㈡第65頁),且再向暱稱「。」之人詢問被告高永麟是否知悉為一級時,該暱稱「。」之人亦稱:知道,這種事情不能強迫的等語(見同卷㈡第67頁)。此部分證據方法雖非被告高永麟自身之陳述,然徵諸此證據方法來源之憑信性甚高,自足為情況證據用以佐證本院之判斷,益徵被告高永麟是否對所涉及運輸之毒品確實可認定非屬第一級毒品乙情之辯解,實有可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信實。從而,被告高永麟聲稱其相信劉上銘所述,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縱然屬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⒏是以,被告高永麟顯係基於縱認包裹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高永麟所為前開辯解,顯無足採。至其辯護人等循被告高永麟之辯詞而主張:被告高永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部分,亦同無可採。  ㈣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案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包裹自寄送時即已書明收受人為被告高永麟,所記載之 收件聯絡電話之該門號,亦係在被告高永麟身上查扣,足徵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寄送伊始,即已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⒉然就被告林炘緯部分,因查扣之行動電話關於本案之聯絡, 均限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25日,有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該大吉大利群組亦係當日由「小祖宗」所創建(見同卷第39頁),被告林炘緯雖稱與「小祖宗」約定報酬為80,000元至100,000元係在被查獲前3日至10日間,但無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為關務人員查獲前(其所稱之前3日至10日間之期間亦包含本案包裹入境後之時間),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炘緯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⒊至被告曾柏威則稱係113年3月24日經「小文」邀約加入等語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時間上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由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無早於該時間前之相關通訊內容,是亦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柏威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方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㈤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當天,由吳竣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紹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等候等情,業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均供承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GPS定位記錄(見同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調查局人員當晚執行拘提前在現場附近拍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及前揭車輛之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調查局人員當晚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之監視情形與動態報告(見同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議,乃可認定。  ㈥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渠2人之行為可分述如下:⑴當晚9時6分許,車輛停放在仁一路旁近東方帝景大樓處(即仁一路257號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站立在車旁環顧四周;⑵晚間9時24分許,前揭車輛移動至信一路田寮河畔停車格(與東方帝景大樓之間相隔田寮河,惟行人可由停車位置直接通過寶馬橋抵達東方帝景大樓對面),被告吳紹遠下車抽菸;⑶晚間10時8分被告吳紹遠自前揭車輛下車後走向田寮河畔往東方帝景大廈查看,隨即返回前揭車輛,駕駛即被告吳竣發動車輛沿信一路往前過橋後返回仁一路(信一路、仁一路均為單行道)行駛超過東方帝景大廈後將車輛停放在斜對角處之路邊停車格保持發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之執行情形紀錄含相關位置之地圖)。上開各情除有照片佐證外(亦參見同卷㈠第421頁、第422頁),被告吳竣、吳紹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以詢問時亦未否認上情(見同卷㈠第39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被告吳竣、吳紹遠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就前引經過之各節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㈦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可資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吳竣 於逮捕當時遭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遭到重置,被告吳紹遠於逮捕當時遭扣之iPhone10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吳紹遠輸入錯誤密碼而還原至原廠設定等情,同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9號、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17頁至第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是前述2行動電話原本通訊之內容即無從還原,亦無法從中檢視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是否與本案涉案之人間存有往來或通聯。  ㈧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同案共犯 古博文認識,且當日係應同案共犯古博文之請而前來基隆現場等情,徵諸案發當日被告吳紹遠遭逮捕之際,並未在其身上查獲其他違禁物,被告吳紹遠亦非到場要向同案被告高永麟受領本案包裹之人(由前開說明,可知此一分工係由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負責),被告吳紹遠在現場亦未與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或當晚亦有到場之同案共犯潘駿承等人有任何實體接觸,則被告吳紹遠此部分供述明顯不利於己,且未見被告吳紹遠有何刻意迎合辦案人員之情形,由被告吳紹遠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犯行乙情,益見其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虛構。甚至若被告吳紹遠自始至終均不承認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或係受其指示到場,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當晚在場之行動雖屬詭譎,亦難與本案相互勾稽。換言之,被告吳紹遠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當晚前往該處亦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等情,既屬被告吳紹遠對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從而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即可認定無誤。  ㈨被告吳紹遠雖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現場,但被告 吳紹遠指稱:伊係接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委託到該處等候要還款給同案共犯古博文之人,且須代同案共犯古博文收取債款100,000元等語,僅係空言,欠乏實證。尤其同案共犯古博文在境外,一切聯絡皆須透過行動電話(被告吳紹遠亦稱:係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0頁;且被告吳紹遠又稱:同案共犯古博文一再叫伊再等等語,見同卷㈠第267頁,可見被告吳紹遠於現場等候當時,仍在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被告吳紹遠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其行動電話遭重置而無法確認原先存在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到場之緣由此部分說詞,全無佐證可憑。又查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係代同案共犯古博文前往基隆收取債款之辯解,亦有下列與事理不相合之處,自可認定被告吳紹遠所辯稱之到場緣由純屬虛構,毫無可信:  ⒈被告吳紹遠雖辯稱:伊受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託前往基隆市仁 一路等人等語,然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亦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且聽受其指示於同一晚前往基隆市仁一路,足見同案共犯古博文可委託收款之人非僅被告吳紹遠,則何以同案共犯古博文須找被告吳紹遠(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與基隆市仁愛區相隔遙遠,並無地理之便)?若僅係找人幫忙收錢,同案共犯古博文既已找同案被告高永麟到該處領取本包裹,且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會再將本案包裹送交當晚也同樣開車到達現場附近等候之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則同案被告高永麟亦可再去領款(且若是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該筆債款,亦可作為同案被告高永麟約定報酬600,000元之一部,減省後續報酬款項交付之繁瑣)。何以同案共犯古博文捨此不為,刻意找被告吳紹遠專程由新北市樹林區開車前來基隆市仁愛區?已未見被告吳紹遠此一說詞之合理性。  ⒉被告吳紹遠又辯稱:同案共犯古博文並未告知要等候者為何 人,僅單方面要求被告吳紹遠繼續等下去等語,然此一要求顯然莫名而不合常情;若果有要等候之人,同案共犯古博文並無刻意隱瞞其身分或外貌特徵之道理可言(畢竟,若被告吳紹遠所述為真,其自當在後續見面並確認彼此身分時,對於該人之身形、特徵、外貌等皆有所悉,否則無法確認彼此之身分,自無從完成收取債款之任務),同案共犯古博文亦無隱瞞與對方相約時間、地點之必要,而僅籠統要求被告吳紹遠抵達現場等候卻又甚麼都不告知。被告吳紹遠抵達仁一路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係在當晚9時6分,有如前述,被告吳紹遠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之時間為同晚10時34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所載時間、同卷㈠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開始時間之記載),足見被告吳紹遠到場等待約1小時半左右,若加上被告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時間為當晚7時48分(見同卷㈠第49頁所載出車時間),被告吳紹遠當天就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請託取款的這件事情,所耗時間已將近3小時。又依被告吳紹遠所述:同案共犯古博文並未與伊約定報酬等語(見同卷㈠第265頁),則被告吳紹遠何以願意抵達現場仍繼續平白等候?觀諸被告吳紹遠又供稱:伊正準備離開的時候,車子還在停車格內就被警察抓,當時沒有人指示伊離開,是伊不想再等下去等語(見同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可見上開情形若果為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實屬荒謬,顯非社會一般託人做事可見之情形。是被告吳紹遠所述此等情節顯然有悖情理,更難信為實。  ⒊遑論被告吳紹遠聲稱將扣案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係因 自己另外涉及毒品案件,但能作為其前揭辯詞佐證之證明方法,如依其所述,盡皆存儲在其行動電話內,則被告吳紹遠將其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不單令其所辯僅餘空言,更讓人對於被告吳紹遠之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是否有其他理由,存有疑慮。  ⒋此外,被告吳紹遠抵達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地點後,車輛先 後移動停車地點達3次之多,所移動之地點彼此間之直線距離亦不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24頁相對位置地圖),則若被告吳紹遠只是要到場等候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示之人,向其收取債款,何須在位置相近之地點接連更換停車位置?何以不在更容易約見之地點或更方便久候之處等候即可?益見被告吳紹遠此舉違常,其所為與其聲稱之目的難認相符。  ⒌再者,本案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即逾10,000公克, 在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者之間,可賣得之價格不斐,依法院職務上常見之買賣情形,當有數千萬元之譜。對同案共犯古博文而言,當晚既係同案被告高永麟接受指示提領本案包裹,及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須將收到的本案包裹運送至後續指定之地點,可見同案共犯古博文當時之注意力應在本案包裹及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認落入同案共犯之掌握,又焉有為了區區100,000元(相較於本案毒品所能換取之鉅額價金)要求其所認識之人即被告吳紹遠於同一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等候,還要隨時與被告吳紹遠聯繫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款項之可能?  ⒍被告吳紹遠曾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小祖宗只要伊向他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伊真的不知道小祖宗要伊監視的人在做甚麼,所以不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2頁、第163頁),被告吳紹遠後來雖翻異前詞,然由被告吳紹遠此一說法,益見被告吳紹遠前揭所稱是到基隆等人來還同案共犯古博文債款之辯解,確有不實,被告吳紹遠當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場監視。  ⒎被告吳紹遠於查獲當晚與同行駕駛車輛之同案被告吳竣於10 時8分以後重新將駕車回到仁一路上並停在東方帝景大樓斜對角之路邊停車位後,仍維持車輛發動之狀態,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欲離開現場之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被告吳紹遠意欲離開現場之此一時間點,恰係同案被告高永麟於晚間10時8分許第一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欲提領本案包裹而適逢櫃台管理人員不在,因而外出仁一路走回其停車位置後,再於10時14分許第二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並於欲提領本案包裹而為執法人員逮捕之同一時間段。被告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駕車在停車格內停妥後,仍不將引擎熄火,顯係維持隨時可以駕車離開現場之狀態,倘若被告吳紹遠確係受託取款,在尚未接獲告知交付款項之人有何特徵之情形下,何以在將車停妥於停車位後,還刻意維持引擎發動而可隨時離開之狀態?由是益見被告吳紹遠之行跡詭譎,與其所述之情境難認合致。又徵諸前述,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依指示把本案包裹交付給駕駛車輛停在附近停車場的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此後本案包裹則由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另依指示運送;換言之,在基隆市○○路000號東方帝景大樓此處之行動即將告終,若是以監視收取本案包裹、交付本案包裹之行為為其到場之目的,則在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即已達成目的而無須再滯留現場。從而被告吳紹遠聲稱:伊於此時已不顧同案共犯古博文仍請求其留在該處稍等,而決定逕行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6頁),此等於時間上之巧合,應非無故。  ⒏又參以被告吳紹遠先前曾稱其之所以願意接受同案共犯古博 文不合常理之委託,係因要還同案共犯古博文人情,此之所謂人情,據被告吳紹遠所述,則係本案發生前4、5年,被告吳紹遠牽扯殺人未遂案件,是同案共犯古博文去跟對方協調,且幫忙出和解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8頁),若被告吳紹遠確係本於積欠同案共犯古博文之人情而接受指示前來,又何以會在受託之事情尚未成就,且同案共犯古博文仍請求其繼續等候之時,轉而不願意再幫同案共犯古博文?被告吳紹遠所聲稱之此一轉折,實嫌虛矯而悖乎常情,更難遽信為真。反而應認被告吳紹遠在此時係認為其監視工作已告終,而可以離開現場,方合乎情理。  ⒐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可認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 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之現場附近等候,但其目的絕非代同案共犯古博文領取債款,而必然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當晚指揮同案被告高永麟等人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交由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運送之事有關,被告吳紹遠自述之到場監視等語,方屬真實。  ⒑至被告吳紹遠雖又辯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 、林炘緯等人皆不相識,足見並未參與等語。然所謂監視之工作,本質上就是以受監控之人不知道自己遭監控為必要,如若受監視之人明知自己遭到監視,監視之人自可能因為遭發覺而被受監視之人擺脫。何況現今科技發達,數位影像充斥,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被告吳紹遠之同時,僅需提供受監視之人(同案被告高永麟)之相片、車輛資料,被告吳紹遠即可按圖索驥,完成監視之任務。故被告吳紹遠此部分辯解,即便屬實,亦不妨於其即為擔任領取本案包裹時加以監視之角色分工,不能因而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⒒承前,被告吳紹遠雖又以其並未參加本案TELEGRAM程式中之 「大吉大利」群組,通訊紀錄中又查無被告吳紹遠與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之任何聯繫,然此亦與被告吳紹遠在本案所擔任之到場監視角色並不相違,同樣無從因此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吳紹遠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紹遠辯稱:本件可能是同 案共犯古博文誘騙被告吳紹遠至現場附近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然若被告吳紹遠欲為此抗辯,且此抗辯為真,對其最有利之證據方法即其行動電話中之聯絡內容,惟被告吳紹遠持以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之行動電話既已遭回復原廠設定,有如前述,則其抗辯同屬空言,欠乏證明,仍無可信實。反觀前述各項,被告吳紹遠既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到場監視,且同案共犯古博文當晚正密切注意同案被告高永麟提領本案包裹之事,難認尚可分心處理他務,則被告吳紹遠所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自當亦係與本案包裹之提領有關,不再贅敘。  ⒔再就被告吳紹遠所抗辯之收取100,000元部分,本院前已敘明 此節係被告吳紹遠單方面之空言,無可信實;被告吳紹遠之辯護人雖執此發揮,認被告吳紹遠之行為與本案包裹所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落差甚遠,故被告吳紹遠當晚抵達現場所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無涉等語,均因被告吳紹遠所述此節顯非事實,而屬虛捏,自無再加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被告吳紹遠既可認定係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場監視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則其自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否則以第一級毒品運輸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任何參與此等犯罪之人勢必謹慎行事,決不會於事前即輕易向無關之人洩露,被告吳紹遠既可知悉且分派作為到場監視之工作,自屬本案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員而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無誤。  被告吳竣亦全般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以前揭情 詞為辯。然查:  ⒈徵諸被告吳竣在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其於現場遭查獲當天下 午7時48分以其自己之名義並持自己信用卡刷卡租用汽車,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基隆,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抵達仁一路接近東方帝景大廈之路邊停車位,暨後續駕駛該車兩度移動車輛,最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等情,皆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吳竣為本件事情確已耗費數小時之時間,首應敘明。  ⒉被告吳竣辯稱:同案被告吳紹遠要伊陪他一起去基隆收錢, 但沒有說要跟誰收錢,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同樣也沒提到可以分多少錢,更沒說是為誰收錢,伊只是因為同案被告吳紹遠是伊朋友,就願意為其花錢租車並開車載送同案被告吳紹遠至基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6頁),換言之,被告吳竣不只耗用自己時間,還投入金錢、駕駛車輛之精力以及無端莫名所以地將車駕駛到基隆停車在路邊等待等等,且依被告吳竣所述,其並未求取任何回報,所做諸項皆只是因為被告吳紹遠是朋友,參諸被告吳竣又稱其並未就相關各節詢問過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切均推稱當時就在滑手機等語(見同卷㈠第246頁、第247頁),則其所為已難認合乎常情。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3月2 5日晚間出發往基隆前,有向被告吳竣告知是小祖宗(即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人及收錢,小祖宗只要伊向其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第162頁),核與被告吳竣之陳述相悖;此外,被告吳竣亦聲稱:伊等到自己想離開時就被警察攔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47頁),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證稱:伊等到不想等,就跟同案被告吳竣說要走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66頁)亦有兩歧,參諸被告吳竣上開陳述亦僅空言,是其否認之各情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問。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就被告吳竣當日何以參與及所知程度 為何,先後已有矛盾之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並非以 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當日是被告吳竣租車後,駕車載伊至基隆,目的是同案共犯古博文請伊與被告吳竣2人一起到基隆收取他人積欠之債款,同案共犯古博文是用TELEGRAM作為與伊及被告吳竣之聯繫工具,至於報酬還沒說,只有要伊先幫他領錢,拿到後再跟伊說給多少,被告吳竣也是一樣,要等拿到錢才會說報酬,被告吳竣認識同案共犯古博文,但不知道認識多久、怎麼認識,伊認識同案共犯古博文之後才知道他們也認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當天駕駛到基隆的車輛是被告吳竣所租,出發前有向被告吳竣說是「小祖宗」(即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人及收錢,但就伊所知被告吳竣與「小祖宗」不認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第16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 伊雖然會開車,但當天因為伊所駕駛之BMW車輛避震壞掉及保養,且因伊沒有駕照及信用卡,所以請被告吳竣載伊去基隆,租車的錢是被告吳竣刷卡支付,過程中被告吳竣並未詢問要跟何人收錢,等待期間被告吳竣在玩手機,伊只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收錢,沒有說要來看人,停車地點是伊按照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之地址,要被告吳竣停車的,伊不清楚被告吳竣與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認識,他們的事情伊全不知情,當天就是伊要去找被告吳竣聊天,恰好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收錢,才找被告吳竣一起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6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6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並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同案共犯古博文當天託伊至基隆幫忙收取款項,沒有報酬,伊與被告吳竣從新莊租車開到基隆,因為伊車子壞了,要保養,所以不能開自己的車,伊又沒有信用卡,才另外以被告吳竣名義租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3頁、第41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 同案共犯古博文尚未指示下一步,伊與被告吳竣就被抓了,同案共犯古博文亦未告知伊或被告吳竣收到錢後要如何處置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㈡第4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 互詰問時證稱:伊當天臨時找被告吳竣來基隆,因為車子避震器壞掉要保養,所以請被告吳竣租車開去基隆,也只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基隆收錢,伊好像有跟被告吳竣提到是誰說要來收錢,但不知道被告吳竣有沒有聽到,同案共犯古博文叫伊看人是指看要還錢的人,但伊並未叫被告吳竣也要看,被告吳竣到基隆後就在車上玩手機,當天是剛好在去找被告吳竣的途中臨時接到同案共犯古博文來電請伊收錢,伊才找被告吳竣刷卡租車過去,但伊沒有跟同案被告古博文提到要其負擔租車費用,也沒有跟被告吳竣說租車的錢怎麼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⒌承前,就被告吳竣是否認識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與其同受 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有無向被告吳竣提及同案共犯古博文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陳述中亦可見其他前後陳述相悖之情形,加以證人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經本院認定其雖否認,然確有參與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提取本案包裹之情事,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述實難為據。故本件之判斷自不能陷於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虛假之供述中,而需檢視被告吳竣在其中有何行動。  ⒍至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屢屢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 述作為被告吳竣對本案毫無所悉之佐證,然同案被告吳紹遠所述既多見虛謊,被告吳竣之辯護人縱加以引用,亦不過糟粕,仍無足令本院逕為對被告吳竣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⒎承前所述,被告吳竣於當日晚間受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租 車,又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東方帝景大樓附近,且在並無任何合理可見原因之情形下,三度變換停車位置(惟皆在可觀測東方帝景大樓出入口之位置),被告吳竣聲稱從未質問同案被告吳紹遠,單純依其指示在該處附近停等逾1小時,其所稱未加詢問乙情已明顯未合情理。且於最後一次停車地點將車停妥後,即未將引擎熄火,倘若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時即已無滯留現場久候之意思,何以仍須將車停妥而不將引擎熄火,何以被告吳竣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皆供稱是警察逮人的時候才正想要離開?渠等就此部分之所述亦明顯不合理。被告吳竣對於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到場之理由應有所悉,其因而接受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數度更換停車位置,又在車輛停妥後並未將引擎熄火而繼續等候等等各項不合常情之行動,方符情理。  ⒏對被告吳竣而言,如若其並未參與本案,則由扣案之行動電 話iPhone 15之內容,當可輕易還原真相(被告吳竣聲稱:該iPhone 15行動電話為其主要使用之電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5頁】,換言之,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如何聯繫,即應可從中究明);然其前揭扣案行動電話竟遭到重置而無從還原先前之內容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吳竣所述屬實,焉有使其行動電話內容遭到重置之理?  ⒐再者,被告吳竣前揭遭重置之行動電話係在扣案狀態下遭到 重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6頁),參以被告吳竣於遭逮捕後,其行動自由即受到限制,更無從在執法人員之監視下重置行動電話。則參諸其扣案行動電話關於清除裝置之說明(見同卷㈠第137頁),可見係持有該行動電話裝置代號與密碼之他人可以透過遠端操作清除該行動電話之全部資料。換言之,該行動電話雖係從被告吳竣身上扣得,被告吳竣亦聲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同卷㈠第145頁,且被告吳竣亦稱:伊並未將APPLE ID密碼給其他人等語,見同卷㈠第245頁),然由他人可以遠端清除該行動電話之資料,可見應係交付予被告吳竣使用之工作機無誤(相較於其他當日為警逮捕之同案被告皆願意配合偵查機關檢視行動電話,被告吳竣堅持拒絕讓其行動電話接受檢視,足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無從如同一般查扣行動設備之標準流程-立即調整為飛航模式,而仍有可能進行遠端清除作業,果然該行動電話就遭知悉密碼之人由遠端予以清除、重置)。  ⒑又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紹遠被逮捕時 ,身上均被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見各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吳竣無異,且其中均有1支iPhone行動電話係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同經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供述在卷,至同案被告吳紹遠則係稱該扣案其中一支iPhone是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焉有無關係之數人於同一時、地因形跡可疑或有具體跡證而為警逮捕,卻同樣均攜帶2支iPhone?益見此數人之組合並非出自隨機。如此之巧合豈不更啟人疑竇?是由此一情況證據,益徵被告吳竣該扣案遭清除重置之行動電話應同為聯繫本案使用之工具,方有遭持有該iPhone註冊用戶密碼之不詳之人進行遠端清除、重置之必要。  ⒒被告吳竣既與同案被告吳紹遠至運輸第一級毒品提領毒品包 裹之現場,徵諸此類犯罪之嚴重性乃眾所周知,且所涉及之利益至為龐大(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逾10,000公克,依法院辦案實務經驗,末端毒品販賣之零售價格合計非僅千萬而已),風險甚高,同案被告吳紹遠又與被告吳竣為朋友,依雙方之陳述,甚至會在空閒時在一起聊天,雙方關係非惡,同案被告吳紹遠並無陷害被告吳竣之動機,本件同案被告吳紹遠既經認定係到場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監視工作,自無可能任意拖人下水(尤其是與之關係不惡之友人即被告吳竣),且因此類犯罪行為須嚴守秘密,更無任令無關之人出現之可能,由是益徵被告吳竣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方有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到場並始終陪同之理。  ⒓本件固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同案共犯中,願意配合 坦承犯行者,即須面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事程序,並將獲得有罪之判決,面臨長期自由刑之處遇;但空言否認又積極湮滅證據者,反倒因欠乏直接證據,而容有僥倖脫罪之機會,此顯非事理之平。毋寧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法院若仍能藉由間接證據及本乎推理作用,依論理法則判斷各項證據,得出犯罪嫌疑人確有參與犯罪之結論,同應依法給予有罪之裁判。不能僅因直接證據或有不足,即縱放本得依現有之間接證據仍能證明其有罪之嫌疑人。被告吳竣於本案之參與行為,雖未能由其自身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各自屢見不合理說詞之辯解,而有其果有參與本案監視任務之直接證據,然綜合其當日之具體行為,仍非不能得出其之所以出現在當場,確係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共同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過程,而分工參與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⒔再承前述,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竣之利益辯稱 :其他被告均表明不知被告吳竣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然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分工既係為幕後主持之人監視第一線提領毒品包裹及轉送之過程,自不宜讓受監視者知悉其存在,以免遭刻意規避而失去監視之作用,均有如論及同案被告吳紹遠時之所述,不再贅言。  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因自始至終均全然否認犯行,又查 無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在本案包裹入境前即已涉及本案之任何具體證據,被告吳紹遠亦僅稱:同案共犯古博文在3月25日前2、3天才有跟伊提及收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自僅能從對渠2人有利之認定,同認渠等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才參與本案之運輸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5人各自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被告高永麟之論罪:  ⒈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謀議,由同案共犯古博文 安排將本案包裹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雖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之具體行為,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同案共犯古博文所委託之貨運業者已將本案包裹自泰國使用貨運快遞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海洛因已自泰國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高永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渠等後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永麟就前揭犯罪,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高永麟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論罪: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均係自本案包裹運 送入境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始參與本件犯罪,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既已遭查扣,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均有如前述,該包裹內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  ⒉是核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已如上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⒊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抵臺,故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既未就此有所主張,本院自亦毋庸詳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 同案被告高永麟及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 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起訴書起訴本件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 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高永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主觀犯意,對於渠等涉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有所爭執,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永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曾柏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⑶被告林炘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373頁、本院卷㈡第275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柏威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潘駿承因而查獲等 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確認,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113年10月4日調隆緝字第1135652656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至第20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10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71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均表明確實因被告曾柏威之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潘駿承(另經法院羈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時經提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堪認被告曾柏威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⑵被告林炘緯主張其已向偵查機關供述本案上游以供追查(相 關對象因尚在偵查中,故不詳述),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考量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所涉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之規定對其2人予以免除其刑;是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均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同有數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總毛重高達10,580.2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渠2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其等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高永麟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 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高永麟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未及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高永麟係須提供其名義為包裹之收受人,且須出面領取,實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如前述,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吳竣、吳紹遠雖有前揭未遂犯之減刑規定適用,然徵諸 渠等在本案之角色亦屬須到場而冒遭逮捕風險之人,同屬運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同依前述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5年,較諸同案共犯,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因被告吳竣、吳紹遠同有數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法遞減之。  ⒌本案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理由之 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樣已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  ⑶且本案情節在本案各被告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不同。  ⑷又查本案被告所涉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業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各被告均已分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遑論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部分,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示免刑之判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仍屬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然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再以被告高永麟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之角色,及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接受轉運、被告吳竣、吳紹遠參與監看等分工,可見於毒品入境後,該批毒品將先後置於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衡酌各被告先前素行情形,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考量各被告各自坦承、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一,暨考量渠等所參與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及渠等係在自境外起運前、抑或在關務人員查獲後加入之參與情形,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分別參與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自被告吳紹遠處扣得之行動電話(iPhone 10)1支,雖經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承當日與同案共犯古博文密切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頁),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話作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必要),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否認犯行,然該行動電話同應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曾柏威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1支、扣案林炘緯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查無與本案聯繫相關之證明,曾柏威亦供稱係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而非前揭行動電話,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絡內容,是就此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自亦均無從諭知沒收。  ⒊本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雖供稱有約定報酬, 但亦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其餘被告則全部否認參與本案,自無從查證有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 官復未就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與同案共 犯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博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劉上銘及前揭被告5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犯罪,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與同案共犯高永 麟及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月21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是渠等此部分之所為,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本案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告5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渠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涉犯 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相質譜檢儀檢驗,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已如前述。  ⒊依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述,均未見 渠等供承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約定接送本案包裹,查扣之行動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解碼之結果,亦未見有何關於本案之聯絡紀錄係早於同年月21日,聯絡群組「大吉大利」亦可見係同年月25日創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41頁截圖),則在113年3月21日之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是否已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之前,即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知悉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入境臺灣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古博文等人及 同案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部分,均有未洽,惟所指此部分犯罪設如成立,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曾柏威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曾柏威逮捕時查扣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編號D-2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12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 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 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 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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