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M-113-重訴-7-2024120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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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紳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5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以營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代價,購入35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未及尋找買主,即於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0.2公克、4公克,總毛重共約71.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總毛重共約278.7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建紳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胡適」購 入前揭海洛因而持有之,及扣案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購買這些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販賣的,一次買多比較便宜;我買入的海洛因是粉狀的,如果沒有壓成塊狀,很容易變質,所以我才會使用壓模機等工具將海洛因壓成塊,扣案時我已經壓了兩塊海洛因,便於收藏並可避免變味,而分裝是方便我帶出去,至於分裝的重量不同,是因為我有時候是出去一天,有時候是出去半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胡適」購入前揭海洛 因而持有,嗣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上述海洛因15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與「胡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6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63、213至216、231、251至288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粉塊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淨重271.7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4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 ⑴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 ⑵而查: ①被告供稱其係經營中古車買賣,然其於警詢供述其月收為10 至20萬元(偵查卷第16頁),於審理時供述其月收平均3、40萬元至5、60萬元(本院卷第135頁),差異頗大,可見其經營中古車買賣,收入並不穩定。又其於審理時供稱:113年3月間,其存款約有30萬元,因其月收大抵交給同居人購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其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結餘不多。則以被告經濟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當不至於付出超過其存款2倍,且近乎其整月甚至超過其整月收入之金額,購入數量眾多之海洛因。是由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海洛因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海洛因並非單純供己施用。 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每天一定要施用海洛因,我都是 用捲煙的方式施用,1天抽3、40次,1天差不多會用掉4公克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購入並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數量多達毛重約350公克,純度達80.83%,如純供施用,一般尚會稀釋,則縱以被告每日使用4公克,仍須持續不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畢。然海洛因不僅價格高昂,且具有易溶於水而受潮變質、保存不易等特性,並係政府祭出重罰嚴予查緝之毒品,一經持有即屬犯罪,衡情,一般吸毒之人為避免承受海洛因因氣候、溫度、濕度影響受潮變質之損失,及防止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沒收之風險,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亦不致於將所購入之大批毒品攜帶身邊徒增風險。是由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施用之海洛因正常數量,並將其中12包毛重共約71.75公克之大量海洛因隨身攜帶,益徵被告購入並持有扣案海洛因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圖對外販賣牟利。 ③再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5包,其中在緝獲現場扣得之海洛 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 、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0.2公克、4公克,在其居住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且其中75.47公克、38.52公克之海洛因2包業經壓模成形,有扣案海洛因秤重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5至71、73至80、223至224頁)。仔細比對歸納各包海洛因重量,可發現有7包經等量分裝為接近1錢即3.75公克(毛重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3.93公克、4公克、4公克、4公克者),2包經等量分裝為接近1兩即37.5公克(毛重37.52公克、38.52公克者),1包為接近2兩即75公克(毛重75.47公克者),1包為接近4兩即150公克(毛重164.72公克者),其中75.47公克、38.52公克之海洛因2包並經壓模成形,依此重量與情形,被告購買之大量海洛因,顯係經過被告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並有1包約1兩、1包約2兩之海洛因經壓模成形。參以被告尚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夾鏈袋1包,內有54只大小相同之夾鏈袋,長5.4公分、寬3.2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此等大小之夾鏈袋正適於裝放少量海洛因零星販售,且被告供稱:研磨器是用來研磨海洛因,電子磅秤是分裝海洛因秤重用,鹹份計是用來測海洛因純度,夾鏈袋是分裝海洛因用,壓模機、模具、壓模機鐵架是用來將海洛因壓模成形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為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海洛因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衡情僅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出少量海洛因,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海洛因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致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中耗損海洛因之損失。 ④再者,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少有備置鹹份計,遑論壓模 機、模具、壓模機鐵架等工具,且壓模機、模具、壓模機鐵架具有相當體積,如無必要之重要用途,被告顯無理由特別大費周章備置此等機具、工具放在依其所述僅係暫時借住之朋友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並占用空間(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警詢原供承扣案海洛因係由其分裝,並解釋係為因應外出時間或為半天、或為1天故有重量不同之區別(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審理時卻改口稱購入時該等海洛因即已分裝成15包(本院卷第134頁),供述不一,且無法合理說明如此精密分裝成大中小3種規格,並將其中12包攜帶在身之理由。是由被告將甫購入之大量海洛因秤重分裝,並將重量較多者壓模成形,更見被告購入大量海洛因係意在伺機販售。 ⑤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海洛因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販賣 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海洛因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費鉅資大量購買海洛因供己長期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使用,益徵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營利甚明。從而,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購入海洛因而持有,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胡適」,然警方根據被 告所提線索,仍無法查明綽號「胡適」之人身分,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綽號「胡適」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8312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且遭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淨重271.78公克,純度甚高,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存有重大潛在危險,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倘流入市面散 布,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尚未賣出致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有同居人、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本案海 洛因聯絡使用(編號5),或供分裝、壓模以伺機對外販賣所用(編號1至4、6至8),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研磨器1台 2 電子磅秤1台 3 鹹份計1台 4 夾鏈袋1包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6 壓模機1台 7 模具10個 8 壓模機鐵架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