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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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