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3-重訴-8-2025022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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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 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被告4人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三、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3月9日),本院於1 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4人各就扣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項有所爭執,仍須本院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