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M-113-重訴-9-202503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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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113年度偵字第 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業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M」、「MMM2.0」)、古博文(暱稱「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劉上銘、古博文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小」、「超人」、「聰明4.0」、Facetime暱稱「阿傑」等人,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金小小」、「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下合稱高永麟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丙○○(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d.co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乙○○(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甲○○(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乙○○、甲○○、吳竣、吳紹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為謀高額報酬,亦與古博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允為駕駛前導車輛帶領乙○○、林祈緯至指定地點,再由乙○○、林祈緯向高永麟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吳竣、吳紹遠則負責現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並向古博文指定之人收取指定款項,事成後,高永麟得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報酬、丙○○、甲○○各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乙○○可獲得8至15萬元報酬,吳竣、吳紹遠及劉上銘等人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上開謀議既定,古博文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 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20.64公克),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於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扣,續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跟隨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甲○○使用古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乙○○、甲○○之過程。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查獲乙○○、甲○○、吳竣、吳紹遠及丙○○到案。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106-107、147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於調詢偵查中供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21、23-38頁;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47-255、305-311頁;卷㈡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65-81、127-135、149-163頁;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3-66、143-148頁;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61-64、117-122、371-376頁;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27-129、145-147、159-163、243-250、395-401、411-420頁:卷㈡第35-37、4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貨物EZWAY實名認證APP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9-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3月21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鑑定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71、211-212頁)、113年度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另案被告高永麟113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49頁、113年度補監字第2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113年3月25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51-52、55-5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之基地臺位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永麟、吳紹遠、吳竣、林祈緯、乙○○)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7-175、177-185、187-195、197-205、217-2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祈緯)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07-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7-2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吳竣)(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PS定位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55-62頁)、另案被告吳竣、吳紹遠手機重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39-142、165頁)、另案被告吳竣、吳紹遠盯場插旗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徑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21-42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運送進度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領取包裹)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52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81-50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 年9 月24日調隆緝字第11356525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9 月6 日0000000 鑑定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213-230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 年7 月11日調隆緝字第11356518190 號函暨所附113 年4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㈡第25-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本案毒品於113年3月21日入境後,始於同月25日拿到「阿傑」給的工作機,並於同日以工作機與乙○○、甲○○聯繫,依「阿傑」指示與乙○○、甲○○約在板橋車站見面,擔任前導車之分工,被告丙○○除與乙○○、甲○○於本案案發日有見面外,其與高永麟、吳竣、吳紹遠、古博文及劉上銘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互動或聯繫過等節,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㈠第76-77、106-107、147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物品(即本案毒品)是從哪裡來的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283頁),參以另案被告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4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均無被告丙○○知悉本案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從而,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   之行為,而被告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時,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 毒品既已遭查扣,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包裹內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丙○○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案毒品入境後,與古博文、「金小小」、「超 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劉上銘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目的,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本案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加以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乃係確保海洛因運輸順利之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況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   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即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利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鋁門窗工廠工作、需要扶養父母、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 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等所用之物,此據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所用之物【此行動電話雖經另案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承當日與共犯古博文密切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參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頁),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話作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必要)】,從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雖稱其與「阿傑」有約定報酬10萬元,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伊和「阿傑」第一次見面時,「阿傑」拿走伊的手機,先給伊5萬元報酬,案發後,「阿傑」打工作機給伊,要伊離開現場,並要伊去蘆洲時,用工作機打電話給他,伊到蘆洲後,用工作機打給「阿傑」,「阿傑」跟伊說工作暫停沒有後續,原本的5萬元用來抵付伊遭「阿傑」拿走手機的價金,並要伊把工作機丟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從而,依被告所述,難認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丙○○持以與共犯「阿傑」、林祈緯、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被告則稱:已將工作機丟棄等語(本院卷㈠第76頁),審酌該工作機已遭丟棄,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博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丙○○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犯罪,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亦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月21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被告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 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被告丙○○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相質譜檢儀檢驗後,即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復依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述,均未見有被告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約定接送本案包裹之陳述,而本案相關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亦均無被告知悉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參上開叁、一、所示),再綜觀全卷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丙○○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入境臺灣部分,與另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自泰國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部分,均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乙○○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乙○○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25頁)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15頁)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編號D-2(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05頁)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85頁)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編號7至17,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陸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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