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金易-4-2024101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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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憲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桃園琪」之人,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將該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桃園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憲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因在臉書中看到交友 資訊,聊一個月後因為被騙想多賺錢,對方有提供貨幣買賣之賺錢機會,將京城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也應對方要求去三間貨幣買賣商申請帳號,並將交易所需的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總共申請了三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第一個帳號申請成功後他就請我綁定,並給我3,000元,第二個帳號及第三個帳號成功後也請我綁定再給我3,000元,後來我跟對方說我需要錢,對方就說他可以借我3,000元,所以我總共拿到9,000元,他是用郵局存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有其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103-109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陳寒希、潘正雄、方美麗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17-20頁、第29-31頁、第43-46頁、第57-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寒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第39-42頁)、告訴人潘正雄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第53-55頁)、告訴人方麗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第67-101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桃園琪」係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桃園琪」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報酬,即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桃園琪」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㈡被告陳憲岳自承其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贓款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唐寶琴(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林唐寶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本案京銀帳戶 2 陳寒希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陳寒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8,000元 3 潘正雄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潘正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8萬元 4 方麗美 (提告) 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方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60萬9,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