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M-113-金簡上-16-2024101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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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惠美於民國111年10月在網路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主任」之人聯絡,「主任」要求藍惠美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藍惠美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車站某大門出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交予「主任」,復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該人。嗣「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美伶、周庭宇、李美雅、林睿廉、伍雅勵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藍惠美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215-2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21 7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12卷第15-24頁,偵1386卷第19-2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附表編號7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113年3月29日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現無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賴美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稱:至網站投注金錢賺取回饋金等語,致賴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 494,000元 ⒈告訴人賴美伶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3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偵8612卷第4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43頁) ⒋契約書、詐欺集團照片及帳戶資料(偵8612卷第45頁) 2 周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佯稱:操作機台檢測可獲得報酬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4時43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周庭宇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51-5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65-73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74頁) 3 彭美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機器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彭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 13時14分許 50,000元 ⒈被害人彭美玲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81-83頁) ⒉郵局存簿封面(偵8612卷第93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10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95-107頁) 4 鄧欣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佯稱:操作買賣國際黃金股票等語,致鄧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11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0元 ⒈被害人鄧欣芳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115-117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17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149-174頁) ⒋匯款回條聯(偵8612卷第177頁) 5 李美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許,佯稱:投資機台可獲利等語,致李美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 ①1,500,000元 ②1,400,000元 ⒈告訴人李美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257-26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8612卷第28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289-295頁) 6 林睿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佯稱:可以參加公司活動,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等語,致林睿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 14,000元 ⒈告訴人林睿廉於警詢之指訴(偵1386卷第27-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386卷第41頁) ⒊合作協議書(偵1386卷第43-44頁) ⒋臉書社團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平台及錢包地址擷圖(偵1386卷第45-67頁) 7 伍雅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以協助操盤以太幣獲利等語,致伍雅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8時46分許 29,000元 ⒈告訴人伍雅勵於警詢之指訴(偵1496卷第19-20頁) ⒉匯款明細(偵1496卷第21、2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96卷第23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496卷第25、29-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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