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金簡上-17-2024100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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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 、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雅國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直接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雅國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7月30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巫盛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中間帳戶;巫盛典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㈢、至告訴人侯正涵於附表編號11⑵之匯款款項固因超過當日交易 金額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之接續犯,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自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侯正涵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實行詐欺或恐嚇、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14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遮斷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適用修正後處罰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當。 ㈧、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量刑情狀亦有所變 更(併辦後情節更重),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周靖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欄 1 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結識告訴人許麗珍,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許麗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翟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結識告訴人翟苑菁,嗣對其誆稱:下載APP「UCEX」投資虛擬貨幣及APP「幣安」,會賺很多云云,致告訴人翟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10萬元 告訴人翟苑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 林秀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林秀貴,嗣對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4 告訴人 趙英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結識告訴人趙英微,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英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 180萬4000元 告訴人趙英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陳滿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結識告訴人陳滿紅,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滿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3分許 52萬元 告訴人陳滿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被害人 沈玉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結識被害人沈玉參,嗣對其誆稱:下載特定APP即可以市場價稍低價格買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沈玉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7 被害人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結識被害人吳昱志,嗣對其誆稱:繳交入會費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吳昱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害人吳昱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8 告訴人 趙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趙家銘,嗣對其誆稱:可透過全球批發商城平台系統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趙家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 告訴人林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林秀春,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 190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 被害人 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結識被害人鄧宥涵,嗣對其誆稱: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鄧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鄧宥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 告訴人 侯正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對告訴人誆稱:會員資料遭作業人員誤植成高級會員,會遭平台扣款,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暫時監管、提出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待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8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 ⑶112年5月9日8時47分許 ⑷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⑸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⑴199萬9013元 ⑵50萬5505元(此筆因銀行管制而未能匯出) ⑶200萬15元 ⑷153萬6015元 ⑸79萬6015元 (1)告訴人侯正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2 告訴人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結識告訴人林博偉,嗣對其誆稱:投資電商平台「良品市集」,可獲得利潤25%云云,致告訴人林博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告訴人林博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3 告訴人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結識告訴人邱素鄉,嗣對其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告訴人邱素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邱素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起,結識告訴人A男,嗣以虛構之「已側錄並握有其性私密影片」,向告訴人A男恫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私密影片刪除等語,使告訴人A男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1分) 30萬元 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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