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金簡上-20-2024112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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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號、第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業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開立,並無特殊條件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上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隔1、2日後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先後將其所申設MaiCoin平臺(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林芳羽、朱心潔、江汶淳等人(以下稱林芳羽3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平臺帳戶或錢包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轉匯出(詐騙時間、方式、繳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杜業成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致林芳羽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杜業成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林芳羽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朱心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江汶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杜業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卷宗代號詳附件),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所宣示 之有期徒刑,無論宣告刑或執行刑均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前案即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等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專員」使用;本案事實係於112年6月5日前、同年月12日前某日,將MaiCoin平臺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行為係因被告為償還借款,籌措生活資金,將僅存之銀行帳戶、加密貨幣帳戶在短短10日內出售給第三人,希望換取微薄生活費,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上有密切性,惟因被害人受害時間、地點不同,導致被告之行為被切割成不同時間起訴、審理,進而導致分別判決,若合併審理、判決可能符合緩刑條件,上開結果實與緩刑制度不符。且被告業已回歸工程師本業,若未能給予緩刑宣告,導致必須在1年內履行四個月社會勞動完畢,此將大幅影響被告工作時間,有害回歸社會。  ㈡請衡酌上情,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以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未能就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上進行,而導致合併審理時,有可能為緩刑宣告者,因分別審理、判決而未受緩刑宣告,此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為被告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或直接依合憲性解釋之方法,廢棄原判決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金簡上卷第57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芳羽3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A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B卷第27頁至第29頁、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芳羽之報案相關資料,見A卷第19頁至第29頁)、MaiCoin平台資料(見A卷第35頁至第39頁,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資料(B卷第19頁至第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朱心潔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心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見B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江汶淳之報案相關資料,見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此增訂部分於本案無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幫助之正犯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MaiCoin平臺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林芳羽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超商繳款,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林芳羽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㈣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林芳羽3人施以詐術,致林芳羽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其提供上開帳戶,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林芳羽、江汶淳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於間隔約1、2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MaiCoin平 臺帳戶與密碼、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與密碼予不同之詐欺犯罪成員,交付本案2帳戶行為與前案沒有關係一情,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68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尚未允當。  ㈡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江汶淳(即附表編號3部分),及幫助遮 斷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㈢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而查,觀之起訴書附表所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6月5日下午5時53分、55分許,各匯入之5,000元;編號2所示匯入5,000元2筆部分(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本案MaiCoin平臺帳戶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帳戶,見A卷第37頁、B卷第19頁),而原審判決未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應擴張起訴事實,亦未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之情形下,以被告就上開逾越範圍,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逕予宣告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以已與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再者,被告係於間隔約1、2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與密碼、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與密碼予不同之詐欺犯罪成員,本案與前案並無關連,應予分論併罰一節,業已述之如前。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本即可另行起訴、審理並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有牴觸憲法,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 師,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去世,母親健在,每月需提供2萬元孝親費,家境勉持,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林芳羽3人繳費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尚未與林芳羽3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斟酌本案被告2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罪型罪質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應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此外,被告在本案幾近重疊之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各該案中被告係在與本案相近之時期內,分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多次,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上述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同類型,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合併定刑之考量上,本院亦認有特予一併審酌之必要。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㈡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另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虛擬貨幣錢包或平台 1 林芳羽(是) 112年6月5日 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明」之人欲向告訴人林芳羽購買帳號,提供假交易網址誘使告訴人林芳羽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8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8時47分許 ①1萬7,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MaiCoin平台 2 朱心潔(是) 112年6月7日 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客服人員,佯稱借貸申請流程有誤,申請需繳納費用。 112年6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 3 江汶淳(是) 112年6月3日至6日 向江汶淳佯稱:小額借貸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江汶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4時47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4時52分許 ④112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 ①1萬6,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1萬6,975元   MaiCoin平台 附件(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 併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 本院金訴卷 5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卷 本院基金簡卷 6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卷 本院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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