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3-金簡上-21-202503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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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併 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卷第49頁、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對於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認除原審所附加之法治教育外,並未附帶命被告繳交國庫一定金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及緩刑條件應否增加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麗娟、李明道、杜 惠真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件涉及被害金額近百萬元,損失不輕,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顯有未洽;再者,原審竟在此情形下猶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所附條件亦僅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徵諸前述本案之情境,非無輕縱,於緩刑條件中更未一併命被告向國庫繳交一定金額,亦與比例原則有間,從而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命向國庫繳交一定金額條件之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觀諸原審上揭予以緩刑宣告並附加條件之理由,同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所附帶條件之選擇亦切合其所陳述之目的,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條件等節,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併予宣告附加應參加3場次法治教育條件之緩刑3年宣告,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同應維持。  ㈢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82頁),且與同日到庭之告訴人李明道達成調解,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並非允當,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為犯行帶來後果及改正之具體事實,益見原審之量刑暨所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俱屬允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併緩刑所附之條件,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送達            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00號、1290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帳戶內」記載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帳戶內,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游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雅萍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麗娟 、李明道、杜惠真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函請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2偵11200號卷第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原始 取得7萬7,000元,之後匯回2萬4,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就被告實際收取5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第1290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麗娟、李明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獲得7萬7,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娟,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明道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明道,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7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麗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即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申設本案華南帳戶後,均無任何薪資轉帳,且112年6月2日第一筆匯入款項,係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5 ⑴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2年7月26日大甲字第112000206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7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411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明道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本案土銀帳戶雖作為勞保紓困撥款使用,然於112年4月16日後即無任何交易,隨即於同年6月5日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25元。 二、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林麗娟、李明道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所涉案號 1 林麗娟 (提告) 112年5月2日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38分許 19萬9,6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2 李明道 (提告) 112年5月 間某日起 假投資普洱茶 112年6月8日10時39分許 30萬7,000元 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29分 30萬6,9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 112年6月8日11時49分許 18萬3,5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3日起,向杜惠真佯稱:可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游雅萍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內,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惠真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雅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四)被告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   被告游雅萍前因提供名下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6月8日 10時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秝羚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8日 10時6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 土地帳戶 2 112年6月8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6月9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62萬7,000元 被告名下 華南帳戶 4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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