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金簡上-22-2024120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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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又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又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姐」間(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及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賠 償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希望能易科罰金並緩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因上開說明,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至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亦電聯無著,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甲○○,而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亦電聯無著,始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 元作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第11頁),前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號卷第31-35頁)。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 姐」間(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孩及先生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0萬元,經被告全部提領一 空後,將提領款項之19萬8,000元轉交給「蘇小姐」,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管理、處分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元作 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第11頁),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儀與「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廖又儀因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僱用契約、收據各1份 1、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並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找工作,主管是「王瑞琴」,他跟我說基隆辦公室還沒找到地方,7月13日她跟我說辦公室找到了,會把款項匯給我,叫我把錢拿給蘇小姐,自己留2000元要買公司的東西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ATM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100,000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29,000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0,000 5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0,000 6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0,000 7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廖又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淳」、 「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丁○○、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嗣經丙○○、丁○○、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丙○○、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又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廖又儀提供之臉書求職貼文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份、僱用契約書影本1張。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 張。 (五)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1張。 (六)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轉帳成功擷圖1 張)。 (七)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八)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廖又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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