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金訴緝-22-20241218-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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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微信」群組暱稱「不倒翁」)與謝明儒(「微信」 群組暱稱「錢來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黃嘉程(「微信」群組暱稱「RACOG」,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或暱稱「班」、「黃經理」、「王國仲」、「小飛俠」、「花開富貴」(原暱稱「富岡義勇」)等成年人(均由警方追查中,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第204號、第225號、第381號、第422號、第459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於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乙」部分之說明);丁○○利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與集團成員謝明儒、黃嘉程、黎俊輝等人聯絡,共組代號為「信用合作社」之「微信」群組;由丁○○聽從「班」之指揮,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後,轉交給上手,擔任俗稱「取水」、「收水」之工作。其等即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 二、丁○○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即與謝明儒、黃嘉程、黎俊輝、 邱彥翔、「班」、「黃經理」、「王國仲」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班」即指示丁○○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卡後測試金融卡,再將測試完成之金融卡放置於「班」指示之地點供「班」所指示之車手取卡,並聽從「班」之指揮,收取黃嘉程、謝明儒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後再轉交給上手,經層層交付,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除組織犯罪部分外】)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認罪(見109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第48頁、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第61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嘉程、謝明儒供述(偵卷第29至第35頁、第51至第67頁),證人陳君綾(偵卷第123至第131頁)、告訴人甲○○、丙○○及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第91頁、第97至第101頁、第105至第10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IP查詢結果及行動上網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明細表在卷,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符合修法前後洗錢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法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法後洗錢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然依前述,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係為詐領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為,其上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被害人及被害法益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未親自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謝明儒、黃嘉程、黎俊輝、邱彥翔、「班」、「黃經理」、「王國仲」、「小飛俠」、「花開富貴」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試卡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謝明儒、黃嘉程、黎俊輝、邱彥翔、「班」、「黃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 ,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因詐騙集團網羅之工作內容「試卡」、「收取贓款」,工作輕鬆、報酬優渥(約定取得贓款之0.6%為其報酬,惟並未取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即率爾加入「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車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等人被騙款項未能取回,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入監前從事抓漏防水工作)、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匯入賴書軒帳戶之款項,係在黃嘉程提領下轉 交予車手頭,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所犯組織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2 月間起,加入暱稱「班」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依「班」指示擔任測試金融卡(測試)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之「收水」等工作,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故認被告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5號、第9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09年3月26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嗣該案經追加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第204號、第225號、第381號、第422號、第459號、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6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全案卷宗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公訴,109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判決,並業於110年6月24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事實相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同一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地點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分工模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甲○○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臭味滾滾平台」服務人員,並謊稱因平台客服人員誤將甲○○設定為超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950元,須甲○○向銀行人員取消該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46分許/臺中市太平區 48,345元 台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賴書軒) 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20,000元(起訴書所載20,005元是包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由丁○○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可否提轉後,置放於「班」所指示之地點,詐騙集團復通知黃嘉程至上開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所受騙之贓款提領出後轉交予車手頭,車手頭再轉交予丁○○,丁○○再轉交予上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所載20,005元是包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二 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服務人員,並謊稱因為客服人員誤將丙○○設定為VIP客戶,每月將遭扣款1萬元 ,須向銀行人員取消該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 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臺北市北投區 29,985元 同上 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12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38,000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2分許/臺北市北投區 29,985元 (起訴書漏載) 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 同上 30,000元 同上 三 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ODOOT 清潔專家」服務人員,並謊稱乙○○當初購買清潔用品時,遭客服人員誤設定為為店家會員,每月將遭扣款850元 ,須向銀行人員取消該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 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基隆市 14,123元 同上 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 苗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東館店 14,000元 (起訴書所載14,005元是包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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