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緝-31-202412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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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得悉卓鈺鈞有償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乃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交付卓鈺鈞,再由卓鈺鈞提供予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卓鈺鈞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胡秀清、林王櫻華、丘美美、賴茂淵、李振興等人(以下簡稱胡秀清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冠億名義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內,致胡秀清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周冠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胡秀清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周冠億業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 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仍與金函萱、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金函萱先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金函萱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5萬元之代價將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函萱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金額至金函萱帳戶內。周冠億、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帳戶內,致蕭宏亦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周冠億,並扣得周冠億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金函萱所有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金函萱部分業已審結,卓鈺鈞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三、案經胡秀清等5人、蕭宏亦等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周冠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至第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合致(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告訴人胡秀清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可佐(見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中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574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申請網銀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頁至第21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057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報案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辦理業務,其則在外等候等情,惟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金函萱自己提供一銀帳戶給卓鈺鈞,被查獲當天是卓鈺鈞聯絡金函萱,金函萱叫我載她去的,我只知道金函萱當天是要轉成美金匯去國外,我不知道她錢的來源,那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們對話的內容,..我當下載她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來了之後我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為金函萱所申辦並提供,且於111年9月 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金函萱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金函萱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金函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金函萱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等2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亦等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三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金函萱帳戶交易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7頁)、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及附表三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堪認被告就金函萱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一同參與將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⑵再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①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 間,我和我女友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我交付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帳號,卓哥有先提供給我1組帳號,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因為我們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還是想賺錢,才會再次提供帳戶給卓哥。..金函萱所持有的帳戶,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②於偵查中稱:卓哥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就提供帳戶原由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各節,所陳內容均鉅細靡遺,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49頁)。甚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歷次審理程序,仍為認罪之相同供陳,嗣於最後審理期日,竟變易前詞而有歧異之供述,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翻異前詞所為置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參酌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我曾經幫助金函萱金錢上的困難,她又聽從周冠億的意見,才會答應我做這件事,但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合致,雖其等關於金函萱帳戶係由金函萱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被告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及金函萱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卓鈺鈞提供約定帳號由其等辦理,嗣由卓鈺鈞取得各該帳戶資料之事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金函萱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金函萱陸續以LI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  ⑷另以,金函萱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係 為投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皆為被告所授云云,然而:  ①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金函萱之內容:「你以後銀 行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會死」、..(金函萱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朋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的」等語畫面予金函萱)..「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金函萱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金函萱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金函萱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金函萱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②輔以,金函萱於警詢中稱:一銀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卓鈺鈞所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綜觀其坦認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因而其否認犯行所述內容,顯非可採。  ⑸復以被告及金函萱互相表示係對方教授說法,始有坦認之供 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本人及金函萱提供帳戶之情節,確已供述綦詳,實難以想像其等間有何必要教導對方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金函萱提供帳戶係為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及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等事實。是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與金函萱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經由金函萱提領或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既先已知悉金函萱提供帳戶係為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卓鈺鈞指示,與金函萱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則金函萱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知悉在先,又參與在後,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曾為認罪之供述(見A卷第159頁),因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資料交付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胡秀清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胡秀清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 員共同詐騙蕭宏亦等2人,使蕭宏亦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除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且依指示參與載送金函萱前往臨櫃辦理業務,擬將款項轉匯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依卓鈺鈞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卓鈺鈞及其他成員能利用金函萱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金函萱配合將款項轉匯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金函萱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胡秀清等5人施以詐術,致胡秀清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胡秀清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參與金函萱臨櫃申辦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等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於金函萱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且被告與金函萱已依照指示前往辦理轉匯,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又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載送金函萱臨櫃辦理轉匯業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等2人交付款項金額,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四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金函萱所有而經查扣之物品,非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已於金函萱該案中諭知沒收,倘重複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供陳所獲取之報酬,歷次所述不一,惟互參被告、金函萱及卓鈺鈞關於報酬部分之供述,應認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報酬為5萬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A卷第36頁、第159頁、第19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於胡秀清等5人遭詐騙匯入其所提 供之2帳戶之款項,均已迅即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見附表三),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5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金函萱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惟此部分款項,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能,且該款項部分均已於金函萱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本案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將導致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情事,爰依上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 編號1至5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周冠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 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附表三 編號7 同上。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帳戶)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金函萱(簡稱金函萱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胡秀清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姪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秀清,佯稱:因與友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胡秀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提款23萬9,84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⑵胡秀清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王櫻華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表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王櫻華,佯稱: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林王櫻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31秒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分40秒、3分、4分許,分別轉帳600元、轉帳提款47萬8,976元、轉帳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林王櫻華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王櫻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C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丘美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李天明」、「王文和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丘美美,佯稱:其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及提供人頭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帳號受到監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丘美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⑴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11分許,分別轉帳提款50萬元、179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丘美美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丘美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書」等偽造公文書、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D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 賴茂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假冒外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賴茂淵,佯稱:公司欠錢云云,致賴茂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9萬9,8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茂淵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賴茂淵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茂淵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E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李振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3、24日,假冒保險公司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李振興,佯稱:因其證件被盜用,涉及詐領保險金,為免畏罪潛逃,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周冠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李振興之匯款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900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影本(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24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83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5頁至第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金函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7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玫瑰金)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第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見A卷第57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本院訴緝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追加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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