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金訴緝-7-20250214-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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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吳書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判決)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附表編號5、6之受詐款項,則由倪嘉鍇、吳書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倪嘉鍇及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本欲由吳書丞自本案帳戶臨櫃提款,惟因無法說明金流來源而遭銀行行員拒絕辦理,遂改由倪嘉鍇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吳書丞在旁把風,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12時17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含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另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款項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該15萬元款項均由倪嘉鍇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韵雅、楊博雄、白虹、曾䕒慧、陳沅昊、黃建龍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倪嘉鍇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4-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4-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吳書丞收帳戶;吳書丞說有筆貸款下來,因為我和吳書丞都有欠謝思緯錢,所以謝思緯叫我陪吳書丞去,吳書丞的貸款下來就可以還謝思緯錢,吳書丞說要臨櫃辦資料,他把提款卡、密碼交給我,叫我幫他領15萬元,後來我領了4次3萬元,共12萬元,吳書丞從銀行出來後,他把提款卡拿去領錢,他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上吳書丞開的車,開到瑞芳火車站,我就直接去找謝思緯,謝思緯說吳書丞欠他7萬元,我欠謝思緯5萬多元,我就把領得12萬元中的5萬元交給謝思緯,算是還我和吳書丞欠款共12萬元中的5萬元,還欠7萬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還要付車貸及家中開銷,剩下的錢我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55卷第365-37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又被告與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含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款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後取走款項等情,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3頁),與證人吳書丞於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135-141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111年4月7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擷圖(偵555卷第3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緝495卷第119-21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依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14.ATM-4122_2022_04_07_12下午_09_58.avi 」(偵緝495卷第119-163頁):   ⑴監視器時間(下同)12時15分39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 手上戴有1串佛珠,手拿提款卡。   ⑵12時16分11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在旁。   ⑶12時17分16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⑷12時20分22秒:被告離開提款機。   ⑸12時20分32秒:吳書丞站在提款機前,以耳朵和肩膀夾著 手機通話。   2、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Avi」(偵緝495卷第165 -210頁):   ⑴12時14分30秒:被告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依上述,畫面 中戴佛珠之手為被告之手)。   ⑵12時15分38秒:被告第1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⑶12時16分12秒:被告第2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⑷12時16分46秒:被告第3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⑸12時17分22秒:被告第4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⑹12時18分02秒:被告第5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⑺12時19分07秒:被告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⑻12時19分19秒:吳書丞手持提款卡走到提款機前(依監視 器前後畫面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為吳書丞)。   ⑼12時19分22秒:吳書丞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⑽12時20分21秒:吳書丞操作提款機螢幕。   ⑾12時21分03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⑿12時21分11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交易明細單據。   ⒀12時22分28秒: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3、由上可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15分至18分許間, 共提領5次金錢,對照本案帳戶同時段之交易明細(偵555卷第373-374頁),可知被告係每次提領3萬元,共15萬元,而在被告離開提款機後,吳書丞雖亦有操作提款機,然只取出交易明細單據,未見提領金錢。 (三)參吳書丞於審理證稱:111年4月7日倪嘉鍇叫我去提領40 萬元左右,因為帳戶是我的,他拿我印章去提的話銀行不會辦理,本來印章和存摺在他那邊,到銀行後才拿給我去領錢,這40萬元不是我貸款的錢,我信用破產無法貸款,我臨櫃領不到錢後,因為提款卡在倪嘉鍇那邊,是倪嘉鍇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倪嘉鍇說他領了錢就上車,我等了約5分鐘等不到他人,才去提款機那邊找到他,倪嘉鍇領完錢後把卡給我,說卡片有問題,我就去提款機插卡,但我沒有領錢,上面寫說領超過當日限額,我就打電話給倪嘉鍇說已達當日限額,後來倪嘉鍇對我說他領了15萬元,是倪嘉鍇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我有欠謝思緯錢最多大概幾千塊,沒有到幾萬塊等語(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135-141頁)。吳書丞所述領款經過核與前開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經過相符,是其所述當值採信。堪信被告確有向吳書丞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後取走款項等情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是吳書丞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至提款機 提款,其領完錢後吳書丞也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惟查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吳書丞當時既與被告同在自動提款機前,且在被告使用完提款機後亦能自己插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其大可自行提款,實無理由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自己在後方等候之理,徒增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經過不符,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思緯,欲證明被告本件所提款項是 作為償還其與吳書丞積欠謝思緯之借款,並無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60頁)。惟謝思緯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聲請證明之事實與本案無關,又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適用: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 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7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7共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詐欺犯行之實施者係含被告、吳書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為與吳書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與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供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受詐財物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在葬儀社及工地等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除被告提領之15萬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轉出而未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其他遭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提領之15萬元係由被告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追加起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高韵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高韵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韵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24,888元 ⑴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37-3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41-43頁) ⑷報名表(偵8048卷第4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博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博雄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博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3分許,150,000元 ⑴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79-8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83-90頁) 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555卷第127-1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150,000元 3 白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白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580,000元 ⑴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9-4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50頁) ⑶投資網站操作頁面、「開戶經理-李文昊」「助理-劉鈺婷」LINE帳號翻拍照片(偵555卷第5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䕒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曾䕒慧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8分許,18,888元 ⑴告訴人曾䕒慧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61-363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森川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森川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森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187,655元 ⑴被害人林森川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75-176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55卷第184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55卷第185-1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189-357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沅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沅昊佯稱:透過網站辦理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修改帳戶等語,致陳沅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⑴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37-14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擷圖(偵555卷第159-160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165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建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許,86,800元 ⑴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21-2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3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25-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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