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金訴-148-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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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號、第1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品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邱品瑄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查羽庭、呂美珊、張倉瑋等人施用詐術,致查羽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獲第三層帳戶),再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查羽庭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查羽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呂美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倉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品瑄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本案帳戶資料有「落於」他人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軟禁,並被強行取走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是記載於伊手機「記事本」內,在伊解鎖手機時,被詐騙集團成員拿走手機,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得悉伊提款密碼,非伊願意提供給他人云云(參見被告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下稱偵緝129號卷】第48頁、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下稱偵200號卷】二第438至439頁,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21至127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 承無誤,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之帳戶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旋即遭人提轉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查羽庭等3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查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為「 18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可見被告係於111年7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從基隆特意南下臺南,是因玩遊戲的代 操作集團,向伊說要介紹資金方給伊認識等語(見被告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緝129號卷第47至49頁);嗣於同年3月29日偵訊時,改稱:伊是於111年7月在「FACEBOOK」(臉書)上,見有「急速飛船」廣告連結,點選後即加入「LINE」群組,有「LINE」群組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專門老師,指導伊儲值,讓專門老師代為操作,即可獲利,然而提領獲利時,須線上輸入自己的銀行帳戶,伊就輸入本案兆豐銀行的帳戶資料,輸入後要當面審核身分,並將獲利的錢當場面交,伊才會下去臺南等語(見被告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200號卷二第437至440頁),被告大老遠南下臺南,究屬找資金抑或係提領獲利金額,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所辯難以盡信;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上之廣告訊息、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會不辭路途遙遠,從基隆搭乘高 鐵南下臺南、並寄居南部旅社,只為拿到3,000元之獲利,係因伊經濟拮据,而對方願意給付伊高鐵及住宿費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依現今金融交易往來,金錢可以透過轉帳(或匯款)、甚至現金存入方式,轉(存)至對方金融帳戶,殊難想像僅為領取區區數千元獲利,需特意「親自」搭乘票價不斐之「高鐵」南下,其耗費之時間、精力,已不划算;遑論對方僅為給付給被告區區3,000元金額之「現金」,還特意要求被告南下住宿,另外支付被告搭乘高鐵所花交通費用及投宿旅館之住宿費用,此額外支付之交通及住宿費用,甚且遠超過3,000元,被告對此種荒謬、不合常情之現象,竟辯稱毫不懷疑,仍然攜帶內無餘額、無使用價值之本案帳戶,「千里迢迢」前往臺南收錢,所辯過程荒誕不經、有悖事理邏輯,自不待言。兼以被告所述,為領取對方代操作所獲得之利益3,000元,不但須「當場」人別確認、先行支付交通旅費、住宿費,再報帳請求給付一節,猶顯荒謬;被告不辭路途遙遠、輾轉更換3間住宿地點,其間又搭乘計程車,始能抵達約定會面地點,其往返所需勞費,與3,000元獲利相較,顯不相當,更證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被告既有「資金」可以投注「急速飛船」遊戲,與被告自己所辯「經濟拮据」一情不合。被告願意不辭「千辛萬苦」,讓對方支付遠超過3,000元以上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僅為領取不詳資料之「對方」「代為」操作不明「遊戲」所生獲利3,000元,所辯情節亦與金融交易往來習慣有異,被告對如此荒謬、不合常情、不明來由之對方及經過過程,謂從未起疑,實無從令人採信,遑論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所辯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對方代操作「遊戲」之獲利一情,難以採信。此反與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於媒體或網路,明示或暗示徵求、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指示提供(出售、出借、出租)金融帳戶者,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旅宿處所(俗稱「水房」),待帳戶無法或不再使用,再令提供帳戶者離開之現時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俗稱「車主」)之情況相符。 (六)被告雖辯稱係被軟禁於旅館時,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強取提 款卡,而密碼則是記錄於伊手機「記事本」內,在伊解鎖手機時,被詐騙集團成員拿走手機,因此被看到「記事本」內之提款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夠流暢說出提款卡密碼,其提款卡密碼是設為家人出生的年月日,顯見被告所辯將提款密碼特別記載於手機「記事本」一情,顯屬虛構而無必要;又被告辯稱伊解鎖手機,是為了給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照片上之存摺係伊本人,手機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搶走,並進而取得伊之密碼(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既欲確認身分,被告於現場可透過身分證等證件即可人別確認,被告卻以手機解鎖方式,提供存摺照片,所辯荒誕、又與事理不符;被告又稱伊至臺南「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被囚禁1天1夜,有2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伊先於汽車旅館廁所內,寫下伊被囚禁之紙條,第2次進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時,才有機會交給1位女顧客,經該女顧客代為報警,伊始獲救云云(詳參被告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200號卷二第438至439頁),惟審閱被告至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1993號函及附件),被告係步行跟隨於詐騙集團成員「後方」,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被告隨時可找他人協助救援或返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亦可尋櫃檯人員求救;再者,果被告非自願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妨害自由強取,則詐騙集團欲控制人頭戶(「車主」),應將人頭戶嚴實地看管在旅館內,不會同意人頭戶(被告)外出,亦不致讓人頭戶(被告)有離開「看管軟禁」地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或其他住宿地點)之任何機會,遑論讓人頭戶至超商購物,而且自由地容任被告在其等「身後」等不容易觀測到「被軟禁人」舉止行為及無法第一時間掌控之「位置」,此無異使人頭戶可隨時對外呼救、報警,詐騙集團取得之帳戶資料亦前空盡棄,故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強取提款卡(密碼)一情,容有疑問;另被告請求超商客人客協助報警,不排除係為了脫免被詐騙集團成員「看管」,亦有可能係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日後成為刑事被告之託免之詞。被告指控遭詐騙集團軟禁,並提出相關資料(詳本院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含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等),此種種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不願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被「看管」在旅館房間內,無解於被告事先知悉或有預見對方為收購金融帳戶之不法犯罪集團,仍自願至臺南變賣、提供本案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一情,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行為,同時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查羽庭等3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自陳職業(美髮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自承受有詐騙集團為補助交通費及住宿費之6,000元款項(詳見被告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被告搭乘高鐵、住宿費合計4,000元,惟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下,不應扣除成本支出之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參以本案兆豐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查羽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_024」、「Mu」,向查羽庭佯稱:操作「HANHSENG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外幣,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查羽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3萬元 楊家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7萬1元(含查羽庭被騙之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林如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26萬5,001元(含查羽庭被騙之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26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查羽庭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三、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33頁至第187頁) 四、楊家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五、林如婷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95 號至第197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呂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家瑋」,對呂美珊施用詐術,佯稱:投資美金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呂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20萬元 林如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10萬1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呂美珊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四、林如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10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10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15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16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2時2分許/14萬8,001元 (上開六筆總計75萬8,006元,含呂美珊被騙之20萬元) 三 張倉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Siyu」,對張倉瑋施用詐術,佯稱:伊之家庭經濟有困難,希望張倉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伊可以抽成,解決伊家庭經濟困難云云,致張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1萬元 林如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1萬5,001元(含張倉瑋被騙之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張倉瑋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三、交易明細螢幕截圖、詐騙網頁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53頁、第359頁) 四、林如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