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金訴-176-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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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子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蘇音惠(下稱證人蘇音惠)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蘇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音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蘇音惠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6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62448號函檢送加密貨幣帳戶查閱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收受證人蘇音惠之 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0、111年間與林哲瑋、林哲豪合夥從事「幣安」的虛擬貨幣幣商,證人蘇音惠在幣安交易所的APP看到我的合夥人林哲瑋有掛賣「USDT」的資訊,就在幣安交易所下單,證人蘇音惠買幣的款項就匯到我的本案帳戶裡面,我確認收到款項之後,就請林哲瑋把相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的電子錢包裡,林哲瑋有把成功匯出的截圖傳給我,我後來跟林哲瑋吵架退出合夥,但我確定沒有什麼詐欺的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係與林哲瑋、林哲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由被告收取價金後,再由林哲瑋之幣安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帳戶,與證人蘇音惠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係因偵查初期警方向幣安調閱資料,認為被告並無幣安帳戶,而認被告有供述不實的狀況,但實際上當初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被告現已提供其幣安帳戶資料,足證被告並未說謊,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第258頁)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證人蘇音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蘇音惠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林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認識, 在110年、111年間和我弟弟林哲豪一起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我負責幣安C2C,林哲豪負責買幣,被告負責面交;林哲豪用我的錢包收虛擬貨幣,賣幣時被告在幣安上面用內轉的方式由我的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地址;我們會用現金及匯款方式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現金或匯款是由客人決定,如果使用匯款,是看當天狀況隨機提供我自身帳戶或是被告的帳戶收款;本件確認收到證人蘇音惠買幣的錢後,我透過幣安平台內轉的方式,將虛擬幣轉給證人蘇音惠(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㈢、且證人蘇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在交友軟體探探遇到 交友詐騙,對方叫「宇航」,他在土耳其當建築設計師,因有工安事件被當地扣押,須籌措資金賠償給當地建商,他表示身上沒有錢,請我去幣安APP找賣家購買比特幣(按:應為泰達幣之口誤,下改稱泰達幣),再匯至他幣安的錢包;認識「宇航」之前,我有認識另外一個人,我也是被詐騙,對方教我用虛擬貨幣,叫我下載註冊過,我後來把它移除,遇到「宇航」之後,又重新下載;「宇航」沒有教我購買泰達幣,只給我他的泰達幣的錢包;本件買幣的幣商是隨機找的,沒有人指示跟某個幣商買幣,匯款給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我有拿到相對價值的泰達幣,之後我再自行匯給「宇航」(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㈣、互核證人林哲瑋及證人蘇音惠所述,證人林哲瑋於證人蘇音 惠完成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證人蘇音惠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此為證人蘇音惠所是認,且觀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64875號函及附件,證人蘇音惠與證人林哲瑋之虛擬錢包間,亦實際存有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是與被告所辯於行為時與證人林哲瑋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且本案帳戶收取證人蘇音惠款項係因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相符。 ㈤、詳言之,本案帳戶始終由被告持有掌控,且證人蘇音惠確實 取得相應虛擬貨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即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交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持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與檢察官起訴人頭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形顯然有別。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蘇音惠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音惠,隨即以LINE暱稱「SUN」對蘇音惠佯稱:加入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PP,並依指示存匯款項供支付其生活費,或代為清償其積欠債款等語,致蘇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9分許 15,010元 111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 10,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