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金訴-183-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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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博凱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後,即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與許博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於民國110年4月29、30日間,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博凱,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向余天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烏日區將款項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匯入許博硯之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內,復經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入許博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指示許博硯以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之方式,將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收受,張博凱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余天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天恩訴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博硯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其偵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柯士斌(113年9月5日已解除委任)復爭執證人許博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83號卷,第86至88頁、第281至28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許,我認識許博硯的弟弟,因為他是洗車廠的老闆,後來認識了許博硯,我是被許博硯陷害的,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完全沒有證據就直接判我有罪,我是在一審被判有罪,上訴被駁回,真正犯罪的人卻被減刑。該判決書上提到我毫無跟被害人和解,但我沒做的事我怎麼跟被害人和解,如果我拿錢出來也可以獲得減刑嗎,全部都是同一夥人,我一樣是那句話,調閱110年7月1日全部派出所的錄音對話,跟本案許博硯怎麼把錢交給我,我不認罪,沒有的事實怎麼認罪,那個錄音對話跟本案全部都是同一個,包括這一案,這案的案件是這樣的。為何我當初寫訴狀要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當時檢察官說有調閱了,還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第7、8點安樂派出所提供的錄影畫面,都是有遭到剪接的,本件也是許博硯說他把錢交給我的,他說這段時間把錢交給我也包括這一件的錢,希望法院可以查明所有真正的事實。並不是找兩三個好朋友一起就說把錢交給我就說我犯罪了,至少說拿出點證據,對話紀錄、通話,總是要有一些證據才能判我有罪吧,當初我的手機是被第四分局所長羅軒偉搶走的,請求法官調密錄器,那個密錄器他們有提供,在基隆地院333號時他們就有提供了,當時的密錄器很多畫面都是有被剪接過了,他們違法搜索把我的手機搶走,我當時110年7月1日是自願配合調查的,請求調閱這一天的所有影像資料,也可以請法官調閱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面,現在錢交給誰都不重要了,最重要的就是在一開始時。他們都是竹聯幫成員,當時我還沒被起訴,當時是陳虹如檢察官有跟我說有調閱了,許博硯當時沒有交給我錢,許博硯當時找我出來的,說是要找我聊天,我怎麼知道他當天突然帶10萬元,許博硯的卷宗裡總共有2千多萬,為何只有帶10萬元,他在經營賭博業,有10萬元也不奇怪,我當時是赴約的,我不知道他當時包包裡有帶10萬元,為何兩位員警當時會知道許博硯的包包裡有錢,這個密錄器裡面都有,請求調閱播放,而且這些東西都被員警剪接過了,當時我被搜索時,他們也是使用強制力,他們這夥人、員警也好所長也好,為何不敢播放當時在第四分局的畫面,當時陳虹如檢察官說有調閱,但員警只敢提供職務報告,當時我被關在一個小房間,我跟許博硯當時都是被告,為何我當時被戴上手銬腳鐐,許博硯卻可以不用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遭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 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被詐取財物乙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112偵10342號卷,第40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余天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余天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偵10342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8頁、第59至71頁、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上開指證述自己遭詐騙情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全部都是同一夥人,遭證人許博硯等人陷害云云 置辯。惟查另案查獲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均證述明確綦詳,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許博硯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認 識是在我弟弟的汽車美容店,大約110年,被告是我弟弟的客人,我有申辦華南銀行的帳戶,110年4月份交給張博凱使用,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被告不知道,在我身上,之前是用飛機軟體,上面有給他帳號密碼,可是後來那邊的資訊都不見了,我當初想買車,要辦汽車貸款,因為認識被告,被告在從事金融相關的行業,被告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跟起訴書上的差不多,因為我當初沒工作,沒有薪資證明,所以貸款更難通過,被告說他公司固定時間會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去領款給他,我有依被告指示去領錢,實際領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蠻長一段時間,110年4月底至6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我是持續依被告的指示去提錢,每次領的金額不一定,有幾萬元、有幾十萬元,都有,被告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領,領到錢之後,把錢交給被告,每天的位置都不太一定,只要非假日都會通知領款,基本上每天都有,都是當面交給他本人,我不知道是誰把這些錢匯到帳戶內,也是被告操作我的華南銀行的網路銀行,因為我個人總共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跟台新銀行5個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這5個帳戶的網銀也都是被告在用的,因為有時候被害人匯的款項比較大筆,還有去銀行領錢的時候不能超過多少額度會被人家詢問,所以被告會分散到每個戶頭,都是被告跟我講的,我也有親眼看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我在高院二審有認罪,因為已經和解,只是刑度上有意見而已,我沒有獲得好處,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案件檢察官查的很清楚,包含被告的一些人頭公司等等的,都是很詳細的,你問我有沒有證據,還是要再去高院問一下檢察官,我沒有多的證據,但是我們的證據都是在高院,上訴是因為我有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已經判決下來要執行6個月,這6個月我是聲請勞務役,希望時間可以延一下,讓我之後10個月的判決執行再下來的話,可以剛好銜接上,有撤銷改判較輕,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對於我的部分沒有判錯,都正確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核與證人鍾和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我是在汽車美容,在洗車的時候認識被告,我使用的只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張博凱說會有金流入帳,然後叫我提領給他,他說他安排的,誰匯進來不曉得,7點多是張博凱本人提領的,3次是他本人提領,照片均有附上,有2次是他載著我去提領,張博凱有提供給我帳戶,用手機網銀轉帳,張博凱請我提領的時間,我那時候是上班時間,張博凱很怕我把那筆錢拿去自己用,我就說不然你就自己去,我沒辦法抽身離開,事後我才知道許博硯跟陳晋申也有向張博凱詢問貸款,也有交付帳戶給張博凱,許博硯是我老闆的哥哥,我跟陳晋申沒聯絡,我是告訴許博硯,是他進去了,我才跟他講,我們是個別加入的,我比他早加入,我是很後面才知道陳晋申有加入,陳晋申跟許博硯被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的時候張博凱已在所內,我跟張博凱都是有telegram聯絡,我沒有他的Line跟電話,帳戶變警示帳戶後,跟許博硯聯天就說張博凱在騙帳戶,因為他的帳戶也變警示帳戶,張博凱跟我說沒事,像影片截圖那樣稱都沒有問題,開庭勘驗之影片就是我當時用手機錄影,利用螢幕錄屏,同一支手機自己錄畫面跟聲音,一開始我有拉日期,就是我收到銀行說我涉及詐欺,我問張博凱說這是怎麼回事,他就錄這段語音叫我傳匯款明細、匯款人資訊給他,我收到銀行通知的時候,因為我只有這個軟體能跟張博凱聯絡,我聯到他之後,發現我們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我為了保險起見,我打給他全程都會錄音,後續張博凱就沒有繼續來車行洗車,沒有約在店裡,約哪裏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個別認識的,變警示帳戶前,都不知道許博硯跟被告張博凱有聯絡,許博硯打電話叫我去派出所時,說張博凱在派出所,要不要來一起了解一下,因為我跟許博硯之前有討論貸款這件事,所以我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直都是叫「博凱」,當初加他的時候就寫「博凱」,並非叫張博凱,勘驗對話內容就是我跟張博凱的對話,可以驗聲音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333號卷,卷㈠第374至3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卷,下稱:上訴2974號卷,卷㈠第504至515頁】,與證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和鍾和諺是朋友,在那洗車店那邊遇到張博凱,鍾和諺和張博凱聊天時,那時候有聽到張博凱有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那邊有沙發,休息的時候,鍾和諺會坐在那邊聊天,我有相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的問題,張博凱說我信用狀況不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的,跟被告張博凱講的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讓他處理看看,他說要辦預付卡,然後帳號要給他,因為我之前換過很多工作,張博凱說拿沒有用到的帳號給他就好,如果有使用到的帳號就不要給他,我記得我有領5天,第1天是張博凱跟我們一起去,他有在我們車上,跟我說要如何領,每一筆領完錢就直接給他,過程都是跟上面講的一樣,我網銀帳號密碼已經給張博凱,他直接把我帳號密碼改掉,操作都是他在操作,我這邊完全操作不了,後來許博硯跟他媽媽去報案,然後警方說這件事情有關於詐欺我才知道,我就協助警方處理,是在6月30日聽到鍾和諺那邊的帳戶好像有問題,已經靠近7月1日,因為不確定許博硯跟鍾和諺到底有沒有,所以我沒有問,就想說隔天要處理這件事情,我本身沒有使用飛機telegram,是張博凱叫我下載安裝使用,跟張博凱聯絡都是用telegram,我有張博凱電話,沒有Line,張博凱都用飛機密我,他要我用飛機跟他聯絡,我依照張博凱指示,先辦一張新的預付卡,再將門號變更為帳戶之聯絡電話,預付卡辦完就給他,張博凱說匯款會有認證碼問題,他自己操作會比較方便,我去提領款項都是許博硯開車載我去,張博凱通知許博硯,許博硯再跟我講,張博凱叫我去辦預付卡交付給他預付卡時,有說不要在同一間銀行提領太多次,第一天提款因為他在車上,是直接拿給他,之後都會約時間,有幾天是許博硯交給張博凱,像是7月1日約在一個地點,我們一起過去,去他車上直接給張博凱,許博硯交款項給張博凱,我在旁邊都有看到,(提示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telegram對話紀錄)張博凱說要改一個方式去用金流,說要用藍星金流,請我去註冊一個帳號,為什麼要認證碼,是因為綁定手機,認證碼會傳到預付卡手機,張博凱說之後方式可能會更改,叫我先註冊一個帳號,變更匯款金流的方式,所以才會一直確認為何會變成這樣,提領時間應該是29日之前就開始,總共是五天,上面對話是提領款項後的第3、4天的對話,張博凱給我一個信封袋叫我寄到福建,我問他裡面是什麼,他說是預付卡,叫我去郵局寄到福建那邊,我有問發生什麼事情,張博凱說是福建那邊一個朋友要的,我就是覺得很奇怪才問他,總共是提領到7月1日,寄東西是6月29日,張博凱跟我解釋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提領款項跟這個是不同事情,等到7月1日許博硯跟我通知的時候,我才知道,打電話當天,許博硯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並跟我說今天為何有警察,我不知道張博凱有幾個帳號,跟張博凱聯絡都是用CK這個暱稱,對話紀錄都被刪完了,是他刪的,這個程式可從另一方刪除,我們在警察局時截圖,這是剩下最後的通話紀錄,110年7月1日配合警方偵辦時,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博凱有遭到警方脅迫或是警方以強硬的手段要求他配合調查,全程都是張博凱同意的,當時急需要買車,張博凱說信用狀況不好通常要有金流,因為我自己沒有錢,張博凱說他可以幫我存錢洗一個金流出來,但這個錢要繳交給他,110年7月1日當天我待在許博硯車上,許博硯下車去張博凱的車,錢基本上都是給許博硯,因為當時有警察要去偵辦,我就直接待在車上,警察從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前面有幾次我也有上車,但大部分都是交給許博硯,許博硯再交給張博凱,我們抵達時候,張博凱已經到了,本來要把錢給張博凱,但警察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87至404頁】,再互核與證人李家豪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是在洗車場認識張博凱,我是去找許博硯聊天談到要買車,張博凱跟我主動講貸款申辦的事情,我有看到許博硯把那天領的錢都交給張博凱,在OK超商的外面,許博硯說他要領錢一下,出來之後在車上就把錢拿給他,當天有許博硯、我、張博凱在現場,也有聽到張博凱叫許博硯繼續去提款機提領款項,那時候不需要找張博凱幫忙買車,所以沒有請他幫忙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333號卷㈡第30至35頁】,並有被告與鐘和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頁;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至26頁、第111至11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⒉又證人羅軒偉(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所長)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案於110年7月1日12點民眾許博硯跟他母親過來報案,由同仁受理,我則協助了解案情,聲稱因許博硯需要用錢要貸款,遭一名男子張博凱說要協助他的金融帳戶金流美化才能申請核貸,報案人自稱陸續有提領他個人帳戶,有多筆來路不明的資金,報案之前就已把帳戶交給張博凱,許博硯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被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他才認為他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他覺得他是被利用成為人頭車手,便報警,請警方來偵辦,類似自首概念,我當下有對許博硯製作筆錄,因許博硯後續有接到男子張博凱的電話,當日接獲他的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許博硯到張博凱指定的金融帳戶去提款,再交給張博凱,然後再幫他協助作貸款的作業,後續還有陳晋申跟鍾和諺,許博硯跟陳晋申可能之前陸續都有跟張博凱有從事幫忙貸款或提領款項,所以陳晋申也說好願意協助警方,自白說他們有去提領過這些來路不明之帳戶金流,當日只是說是查獲張博凱,當日他們都願意自白,願意協助警方證明被告張博凱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7-11便利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車上的錄音,錄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對話,利用許博硯的手機擴音,然後錄其擴音內容,許博硯是已經接獲張博凱指示去領錢,我們才會開車載他,許博硯跟陳晋申都在,我們前後有兩部車,我們當天有坐他們車的,還有我們的偵防車,陳晋申應該都是在車上,許博硯先去接陳晋申,再一起去張博凱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們在車上錄音他們的對話內容,張博凱有指示許博硯到哪個ATM去領款,也是張博凱的電話指示,指示要到那邊交付那兩筆款項,都有錄音,陳麒育巡佐騎機車,車上錄音完,蒐證完後,他才下車去領錢,後來就陸續領了兩筆,這2筆ATM這些就是根據張博凱指示去領款,許博硯下去提領的,後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自來水公司,張博凱有駕駛車輛,等待許博硯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警方再做盤查,許博硯在我們的車輛之後下車,只有許博硯一個人有上張博凱車輛,包包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在交付之際,我們就去攔檢、盤查,確認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的提領款項,才帶回派出所偵辦,他們2個在車上,我們沒有上去,警力到現場控制埋伏之後,我們才出現,請他下車,確認他們2個在車上,相關111,000元在許博硯包包上,是準備要交付,車上只有許博硯跟張博凱,張博凱坐在駕駛座上,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身上還有一包準備交付的款項,錢還在身上,我不曉得是不是來不及交付,許博硯是接獲張博凱指示,在上述地點下車並上張博凱的自小客車,扣得錢是許博硯依張博款指示去提領的,我們有問這個錢是要交給你的嗎,張博凱辯稱說不是我,我們有請張博凱協助我們釐清現金來源,是否有涉及詐欺案,張博凱也有同意我們,因為第一、我們也沒有使用強制力,第二、我們也無上銬,請張博凱回來釐清案性,全部都帶回來,張博凱也有同意跟我們回警局,包括請家屬或請律師,我們後續都有通知,巡邏車來載,坐我們的巡邏車,然後我把他的車子開回去,當時張博凱也沒有表明不同意,還在查證階段,許博硯跟陳晋申是自己回去警局的,我們怕張博凱可能是詐欺的車手上游,如果逃逸的話,對於案情不利偵辦,才沒有讓張博凱自己開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應該是報案人許博硯、陳晋申先,最後才做張博凱,證人關係人先做,最後才做張博凱的筆錄,鍾和諺後續有來做筆錄,筆錄時間要看警詢筆錄,他們應該晚上陸續都有來,三位都有指證被告張博凱,鍾和諺好像是他們聯繫的,他們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可能認為被張博凱騙,一開始只有許博硯來,後來陳晋申、鍾和諺才有過來,認為他們也有許博硯這個情形,可能是帳戶有什麼狀況,我們有看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通訊內容,在我們監控之下才敢去執行勤務,聽到張博凱全部電話指示來電請他們去領款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47至361頁】,核與證人陳麒育(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當天上午許博硯跟他媽媽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兒子好像被騙,我忘記幾個人來,陸續又有其他被害人到,當天有聽到他們講說被告張博凱有打電話給他們,然後就叫被害人跟我們配合到現場去提領,跟他一起去指定要交錢的地點,去查獲被告張博凱,他們好像開一部車,我們開一部車,我是自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先到仁二路去提款,有所長跟他們一起,我是在後面沒有跟他們靠太近,所長跟一個人去提領,之後才去仁一路地方提領,提領後原本不是約在自來水廠的,後來才更換到中正路106號,就是張博凱指示要到自來水公司交付款項給他,我們到達之後,張博凱已在該處,且人在車上,許博硯有說他們車是哪一輛,我機車經過他們車輛時,我把機車停在自來水大門口在那邊監控,好像是許博硯一個人上車,我們看到他上車後,過了一下子才去靠近車子,張博凱坐在駕駛座,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門要盤查時,玻璃門看不清,不知道到底有無交付款項,所以當時就對張博凱進行盤查,許博硯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才知道許博硯尚未交付款項給張博凱,錢還在許博硯包包,當時跟張博凱盤查時,張博凱說那個錢不是他叫許博硯交付的,我說要不然你就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調查自證清白,他當場是說好,我們沒有給他上銬,他說要配合,所以回到所裡時,才讓張博凱寫搜索扣押那些東西,當天好像有三個被害人,他們都陸續有來,鍾和諺是許博硯跟陳晋申通的,他們說也有很多人受張博凱欺騙,我忘記有沒有人持手機就搜索過程錄音錄影,我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過太久,沒有印象,車上錄音部分,我騎機車在後面不曉得,我看到許博硯上車後大概有2、3分鐘才過去打開車門,打開車門後,他們二個都愣住,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許博硯在車上配合警方把款項給張博凱,我知道他是來派出所報案的人,他們一人坐一邊,打開車門之後就全部不講話,當時我們都在車子外面,都沒有上車,只有他們兩個在車上,因為許博硯說那筆款項是要給張博凱,我們就問張博凱,張博凱不承認說錢是要交給他,我們就請張博凱配合釐清到底有無叫許博硯領錢給他,我們才通知支援警力到場處理,前面我們是先盤查,之後覺得需要警力來支援,才請支援警力來,才有後續的附帶搜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65至372頁】,因此,證人羅軒偉、證人陳麒育上開證述內容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上開自白,並無不合,亦核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先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再由證人許博硯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或經被告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證人許博硯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博凱轉交上手等客觀行為歷程,至臻灼明,應堪認定。 ⒊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羅軒偉、陳麒育、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證述內容情節以觀,渠等證述內容,非但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尚且渠等自白對於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及另案遭查獲經過,渠等均已鉅細靡遺供證述明確綦詳,復有上開被告與鐘和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頁;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至26頁、第111至118頁】。足認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自白證述內容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此部分之認定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職是,依證人許博硯上開證稱:伊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博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悉數交予被告張博凱收受等情以觀,足以證明被害人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之被告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張博凱聲請調閱另案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面 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之審理時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乙件足憑【見本院183號卷第201至203頁】。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之證據調查完畢,亦與本案無涉,且難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爰此部分之聲請證據調查,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余天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 ⒊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綜上,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收簿手」、「收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博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與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供出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沒收或諭知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為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經證人許博硯提領後,已悉數交予被告張博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述,爰考量被告張博凱始終否認犯行,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期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387萬8,350元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1萬3,179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07萬2,19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11萬1,970元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48萬4,01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天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致電告訴人,自稱「陳書妍」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再以缺錢付店租等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5月24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