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M-113-金訴-190-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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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藍千懿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518」求職網站上尋找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楊立貴」、「幸運Lucky」之人聯繫,「楊立貴」表示欲計畫在基隆設立新公司,徵聘「倉儲助理」,設立前僅須在家辦公,負責商品報表管理、訂單進貨出貨,並要求藍千懿提供金融帳戶讓公司支付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轉交,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報酬。藍千懿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藍千懿為輕鬆賺取報酬,對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與「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千懿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包含本案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楊立貴」及其成員,得利用藍千懿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6日,於「LINE」即時通訊軟體,假冒林進旺女兒,對林進旺謊稱:目前人在國外,亟需用錢,向林進旺借款,使林進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藍千懿則分別於同(8)日下午2時26分、29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將上開林進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交付予「楊立貴」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進旺向其女兒索討返還借款,經其女兒表示未曾借款,林進旺始知遭遇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編號1至5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楊 立貴」,且在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將匯款至其所有一銀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再至基隆市信一路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22萬6,200元給「楊立貴」指示之男子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求職網站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楊立貴」之人聯繫,「楊立貴」找伊協助「上騰科技有限公司」作倉儲管理,並表示基隆欲設立分公司,有工程款、裝潢費等,需要伊幫忙提供帳戶,並將公司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予裝潢公司的人,即可獲得每月27,500元之報酬。伊也是被「楊立貴」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實,並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構成詐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下稱偵9451卷】第10至11頁、第14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 ); 二、經查: (一)本案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 及使用,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本案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楊立貴」,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及2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匯款至其所有一銀帳戶內之20萬元,轉帳至其名下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交付與給「楊立貴」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9451卷第10至11頁、第140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71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9451卷第49至52頁)。是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進旺於112年3月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女兒 ,於「LINE」上對告訴人偽稱人在國外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以此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書證(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7至10頁、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倉儲助理工作,依公司指示提供帳戶及 轉帳,並提領及轉交公司之裝潢費用予裝潢業務員,獲取每月27,500元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其與「楊立貴」之「LINE」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等為憑(見偵9451卷第57至117頁);然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轉匯金額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月27,500元之報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楊立貴」邀約伊任職於「上騰科技有限公司」倉儲管理一職,被告卻連「楊立貴」經理本人均未曾見面,且對「上騰科技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裝修地址、公司配合裝潢廠商等重要細節均未談及,僅要提供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裝潢款項予「楊立貴」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異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均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作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一情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及至臨櫃提款是詐騙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領款上繳時,主觀上應可預見附表所示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不足採認。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已係2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第78頁),曾從事服務業6年,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9451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8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楊立貴」指示,一次提供5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嗣款項匯入其一銀帳戶後,先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至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均非一般公司收付款項之常態,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立貴」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悉;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況被告於警詢供承,「楊立貴」叮囑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若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以「自己家裡裝潢需要用錢」之詞虛應推託(見偵9451卷第160頁),是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特定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係為公司管理裝潢款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是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立貴」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2年3月8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部分之修正,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另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楊立貴」及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楊立貴」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實應予嚴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達20萬元,而被告領出交付之款項更有100多萬元之鉅,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獲得彌補等情,猶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被告學歷(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繕打為「帳號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