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金訴-207-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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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寅○○及編號8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癸○○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乙○○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仲介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乙○○。 (一)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第二層即庚○○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庚○○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與乙○○、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依乙○○之指示,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予乙○○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卯○○、子○○、丙○○、甲○○、戊○○、丁○○、巳○○、 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癸○○、庚○○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癸○○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庚○○和癸○○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庚○○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庚○○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乙○○騙,乙○○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乙○○請他朋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乙○○騙等語。經查:1、癸○○介紹乙○○、庚○○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此據乙○○(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癸○○(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239頁)、庚○○(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庚○○交付本案3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庚○○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庚○○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乙○○指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庚○○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癸○○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2、本院認乙○○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癸○○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庚○○說他缺錢,急著要用 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乙○○那一團有在收薄,所以我就介紹乙○○給庚○○,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他們自己處理,乙○○好像向庚○○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乙○○向庚○○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乙○○實際以多少錢向庚○○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乙○○先約在那,庚○○則是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介入,我只有看到庚○○把帳戶交給乙○○,乙○○拿到帳戶之後,我和乙○○就開車離開,庚○○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庚○○和乙○○2人本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庚○○給乙○○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乙○○把庚○○的簿子帶走,後來庚○○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乙○○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癸○○和乙○○已經在現場,癸○○介紹我們認識之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乙○○,癸○○應該有看到,後來癸○○就跟乙○○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年3月14日偵訊供稱:乙○○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乙○○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領出後我交給乙○○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乙○○之前,乙○○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乙○○,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密碼是被乙○○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癸○○介紹我認識乙○○,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給乙○○,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乙○○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乙○○之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乙○○,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乙○○叫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乙○○那邊,乙○○說他沒有帳號,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乙○○的朋友,那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癸○○、庚○○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公 有停車場見面,當日癸○○介紹乙○○與庚○○認識,乙○○與庚○○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乙○○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庚○○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因為庚○○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庚○○的帳戶等語(偵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癸○○、庚○○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庚○○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庚○○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乙○○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癸○○、庚○○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庚○○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癸○○、庚○○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庚○○,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庚○○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庚○○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庚○○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庚○○,他的姓氏很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次都是庚○○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庚○○金融帳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庚○○供稱乙○○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庚○○前述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乙○○指示多次設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癸○○、庚○○上開所陳關於乙○○收取庚○○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乙○○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庚○○上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再指示庚○○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堪以認定。3、本院認庚○○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情形。查庚○○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⑵然庚○○於警詢供稱:癸○○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乙○○,乙○○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乙○○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乙○○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乙○○以後,提款和轉帳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乙○○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乙○○是用TELEGRAM,乙○○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癸○○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乙○○來找癸○○,癸○○就介紹我們認識,乙○○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庚○○所述,庚○○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乙○○,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乙○○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乙○○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庚○○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乙○○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庚○○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庚○○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庚○○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庚○○甫經癸○○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乙○○,2人間不具信賴關係,乙○○竟願意承擔金錢遭庚○○侵吞之風險,要求庚○○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庚○○則逕依乙○○之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見庚○○對於乙○○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有何遲疑,再則庚○○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出入,足信庚○○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庚○○當與乙○○、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為明確。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庚○○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5、至乙○○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庚○○於準備程序供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乙○○之金融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是否認識乙○○或庚○○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乙○○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乙○○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乙○○ 、庚○○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乙○○、庚○○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乙○○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乙○○ 取得庚○○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詐 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庚○○、收 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乙○○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癸○○部分: ①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固 認癸○○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惟癸○○仲介庚○○提供帳戶予乙○○,僅接觸乙○○1人, 卷內無證據足認癸○○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 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 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癸○○本件所犯幫 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 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癸○○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 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⑶庚○○部分: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庚○○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庚○○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庚○○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庚○○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庚○○經癸○○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時僅接觸乙○○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庚○○主觀 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 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就庚○○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詐欺 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 所述,不再贅述)。 ③庚○○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乙○○、收取受騙款 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④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庚○○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癸○○上開3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乙○○、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癸○○及庚○○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癸○○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癸○○、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乙○○及庚○○否認犯行,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庚○○及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庚○○有與告訴人巳○○、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卷),及乙○○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癸○○自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庚○○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庚○○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辰○○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庚○○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庚○○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庚○○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巳○○)、13(告訴人寅○○)之人分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庚○○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乙○○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巳○○、寅○○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巳○○、寅○○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壬○○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子○○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子○○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丑○○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辛○○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甲○○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己○○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丁○○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丁○○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巳○○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庚○○)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寅○○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庚○○)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乙○○ 庚○○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