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金訴-209-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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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聰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 暱稱「阿安」之吳力安、暱稱「Q哥」之許祐嘉(吳力安、許祐嘉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廣場,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吳力安,並配合該人申辦約定轉出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交付吳力安、許祐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告訴人許景盛下載「Moody」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佯稱提領投資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XXXX號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吳力安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會面,並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5萬元款項,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存簿及提領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投資理財資訊 ,依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好友而與「李羽彤」聯繫,告訴人依指示下載「Moody」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客服人員佯稱提領投資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32分許、34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1月13日上午8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月12日各匯款5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A卷〕第13-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5-24頁、第28-30頁)、華南銀行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65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77-91頁);另告訴人上開3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日匯入之2筆5萬元部分,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39分27秒許,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82萬元至不詳帳戶(結餘512元);而111年1月13日匯入之4萬元部分,亦迅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08秒許,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15萬元至不詳帳戶(結餘9,882元)等情,有華南銀行上開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見A卷第87-8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係前述⒈所示 由告訴人匯款3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經轉出後,另由其他數名匯款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單次現金提領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87-91頁)。互參上情,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與告訴人上開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元),毫無關連。 ⒊又告訴人上開3筆款項匯款後,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 至不詳帳戶而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臨櫃現金提款185萬元(此部分被害人為范秀琴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第63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惟堅詞否認前述告訴人匯款後,迅即逐次網路轉出款項部分為其所操作(見A卷第3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下稱B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8頁)。既然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上述網路轉帳之 實際轉出款項之人,或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提領款項之正犯,其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案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文愉 、趙筱莉、蔡寶珠、魏秀鳳等人財物,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被告撤回上訴,嗣於1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22筆紀錄)在卷可佐。 ㈢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 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另行起訴,茲因前案既已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