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金訴-222-2025021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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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少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下稱本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基隆市○○區○○街00○0號(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嗣被告未前往領取本案判決文書(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至百福派出所領取者係郵件號碼296709號臺灣高等法院之文書,非郵件編號169999號之本案判決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百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本院114年1月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57-359、361-367頁)。是本案判決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日即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上址住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至明。故本案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1日(因原末日為假日而順延)即已屆滿。而被告自本案判決文書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遲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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