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金訴-229-202410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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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聖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王聖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暱稱「VVV」、「顏永盛」、王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VVV」等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王順發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交予「VVV」等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聯絡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周昱宏有機車貸款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星所提供其父親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順發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政平、王星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王聖閔則依指示,於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或由附表一所示上述王政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順發一銀帳戶),於留存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轉交予「VVV」等成年人指定之人,並領取報酬。因上開款項係匯入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名義之帳戶內,致周天虎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周天虎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天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聖閔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28頁至第13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虎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順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王政平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谷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陳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供述(見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周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合致;並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7頁、第91頁至第99頁,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23頁、併一卷第139頁至第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0005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21號函暨檢附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77頁至第89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9685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併一卷第121頁至第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9306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連江縣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連警刑字第112000955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7日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無摺存款單影本2紙(見併一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周義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391頁至第401頁)、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90號函(見併一卷第417頁至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5197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513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9頁至第441頁)、周昱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與「VVV」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周昱宏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第83頁)等件,存卷可稽。 二、被告持王星所交付由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互核王政平上開帳戶及王順發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2帳戶於同一處所提領、轉匯時間有交互重疊之情形,可見斯時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是以可合理推認幾近重疊相近時間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行為均係被告所為,堪認被告確有自王政平上述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此增訂部分於本案無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自陳其提領繳出贓款部分,獲取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自己又留存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VVV」、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上述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再將所取得之部分財物轉交予「VVV」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姪周昱宏有機車欠款未繳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21頁至第2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A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均無從認定本案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本案上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匯,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提領、轉匯上開王政平帳戶內款項及提領、轉匯王順發一銀行戶內款項部分次數,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參酌上開說明,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基檢嘉業113軍偵24字第113901991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之4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VVV」、王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 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上繳,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其報酬總共已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手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併一卷第35頁)。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7萬5,000元為被告留存外,其餘已交付層轉之款項部分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提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天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積欠機車款項仍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先匯至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遭被告或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⑵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3萬元,被告坦認分2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此部分轉帳之事實,逕予補充)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款5,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萬5,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2,000元 (匯入一銀帳戶款項2萬3,000元,被告坦認分4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4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6,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000元 ⑶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7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2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1萬4,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轉帳,逕予更正)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萬元 (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本欄編號⑴至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7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⑤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即右列⑶所示部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6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2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9,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被告坦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7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被告此部分事實,逕予補充)  ⑥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即右列⑴) ⑵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200元(即右列⑷)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5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分3次提款或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3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3,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⑷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200元 ⑸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⑹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被告坦認分3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本欄編號⑴、⑵、⑷所示;又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指定其他指定帳戶,如本欄編號⑶、⑸、⑹所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本欄編號⑶、⑸、⑹部分,逕予補充。本欄編號⑴至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5頁〕)  ⑦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提款3萬9,000元(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項目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總共已領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2 洗錢標的之財產7萬5,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併一卷第35頁)。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B卷 3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 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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