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M-113-金訴-230-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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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鑫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李鴻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 號、第1978號、第8050號、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維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孔維鑫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借帳戶為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李鴻麟租借帳戶,孔維鑫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邊,向李鴻麟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鴻麟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李鴻麟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孔維鑫取得李鴻麟中信帳戶前開資料後,連同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000000號2帳戶之帳號均轉交予「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均曾依序匯入李鴻麟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孔維鑫之帳戶),復由孔維鑫以附表編號1、2、3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及金額,由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TONY」,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鴻麟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底至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鴻麟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孔維鑫。孔維鑫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轉交李鴻麟華南帳戶予「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李鴻麟華南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翔、蔡○霖、蔡○億、蔡○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孔維鑫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鴻麟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鑫、李鴻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1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孔維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2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53-66頁)、孔維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3第四層帳戶,偵12154卷第63-67頁)、李鴻麟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1、2第二層帳戶及附表編號3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49-51頁,偵12154卷第57-59頁,偵1978卷第151-172頁)、李鴻麟華南帳戶(即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偵8050卷第35-43頁)、附表編號1、2第一層之張庭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51卷第45-48頁)、附表編號3第一層之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49-51頁)、第二層之張玳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53-55頁)、附表編號4第一層之俞皓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8050卷第89-102頁)、第二層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賢)聯邦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偵8050卷第45-88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3、被告2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2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1、孔維鑫部分: ⑴核孔維鑫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孔維鑫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孔維鑫除與「TONY」接觸外,雖另供稱有提領金錢交付予「TONY」指定之人,然無法確認該收款之人是否是「TONY」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難以排除「TONY」即為該收款人之可能,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孔維鑫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李鴻麟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包含實施共同正犯及同謀共同正犯等語,幫助犯不計入「三人以上」之人數);就附表編號4部分,孔維鑫係將李鴻麟華南帳戶交付予「TONY」使用,卷內無孔維鑫有提領告訴人蔡承恩匯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受詐款項,亦無李鴻麟提領該筆受詐款項後交付孔維鑫之事證(詳後述)。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孔維鑫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與「TONY」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4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孔維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44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附表各編號孔維鑫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4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孔維鑫與「TONY」間,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孔維鑫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⑸孔維鑫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李鴻麟部分: ⑴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李鴻麟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給孔維鑫後,我有去臨櫃領錢,領了後在基隆交給孔維鑫,這樣只有一次等語(偵51卷第192頁)為據。查李鴻麟是於111年5月3日12時48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0,000元,其後蔡承恩於同日16時58分許始將受騙款項匯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且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至ATM提領蔡承恩匯款中之10,000元(本院卷第66頁),蔡承恩受騙款項匯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時間既在李鴻麟臨櫃提領現金之後,復無證據足認李鴻麟交出提款卡後有取回而至ATM提款之事證,是可認同日17時17分許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ATM提領10,000元等情。本案查無李鴻麟有提領受騙款項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正犯行為,是本件李鴻麟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李鴻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144頁),爰就李鴻麟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李鴻麟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⑷本件檢察官起訴李鴻麟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孔維鑫,供 詐欺集團收取受騙款項使用之犯罪事實,僅涉及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且本件李鴻麟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所載李鴻麟詐欺不同被害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考量孔維鑫及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孔維鑫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孔維鑫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本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孔維鑫更參與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孔維鑫與告訴人許○翔、蔡○霖均和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兼衡本案受詐金額、告訴人蔡○恩、蔡○億受詐部分尚未賠償、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孔維鑫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外送員及物流、須扶養父親及舅婆,李鴻麟自述高職畢業、業水電、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院卷第14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孔維鑫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孔維鑫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孔維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案尚有告訴人蔡○恩、蔡○億未能到庭表示意見且所受損害均未受償,故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帳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孔維鑫提供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李鴻麟華南帳戶,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