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M-113-金訴-236-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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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芷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源凱」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芷薇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帳戶)予該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後取款之帳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曾帳戶後,曾芷薇於再依「源凱」等人指示,除酬勞部分係自行提領外,均跨行轉匯至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貨幣泰達幣,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予該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曾芷薇遂與「源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招攬如附表所示詹雅馨等23人參與虛假之投資方案,詹雅馨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帳戶,曾芷薇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詹雅馨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除自行提領新臺幣5,000之酬勞外,餘款均轉匯至該詐騙集團之禾亞帳戶內,款項遂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戶籍(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亦實 際居於該址,此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確認(112年10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問:「家中目前有何人?與何人一同居住?」、被告答:「家中有父母、兒子一同住在桃園」【113年度偵字第592號卷一第14頁】;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檢問:「傳票寄哪?」、被告答:「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是租的,現在沒有住」【同偵卷四第21頁),是被告住所及實際居所均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非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 (二)再依前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已將戶籍從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租屋處遷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比對前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戶籍雖仍設在基隆市崇安街,然已實際搬離基隆,而住居於現戶籍地桃園。又本件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至9頁)。因此,不但本案「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已遷至桃園龍潭,甚至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亦早已遷移住所,且已搬離基隆租屋處,依前述「管轄恆定」原則,被告住所地(及實際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有管轄權。檢察官純係將被告早已遷離之租屋地址,誤認為戶籍(住所)地,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實有未當。 (三)本件各告訴(被害)人被詐騙地(犯罪地),有桃園、臺中 、臺南、高雄、新北(板橋、蘆洲)、彰化、苗栗、台北、花蓮等地,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基隆市、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瑞芳、平溪區等地),是本院轄區並非犯罪地。 (四)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亦非本院轄 區(且帳戶所在地僅為行政手續處理地,實務上不視為犯罪「結果地」,特予說明)。 (五)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源凱」指示,以網路轉帳或ATM轉 帳方式,將被害人轉入款項,轉至禾亞數位科技公司之凱基銀行帳戶(被告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92號卷一第16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本院轄區內之ATM轉帳或轉入帳戶在基隆,亦未舉證所謂「源凱」之犯罪組織設於基隆或本院轄區(金山、萬里、瑞芳、平溪等),是本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本件管轄法院雖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苗栗、臺中、彰化、臺南、高雄、花蓮等地方法院,惟被告住居於桃園市龍潭區,被害人等人住居地距被告住居所均甚遠,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