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M-113-金訴-252-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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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