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3-金訴-257-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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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4月25日前某日」,更正並補充 為「112年4月21日至23日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4月25日15時44分」,更正為「1 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7分」。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被告行為(112年4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偵詢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認罪,並表示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金額(詳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等情,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過節,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職業軍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且履行賠償金額,被害人已獲彌補(詳前述);可見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非屬被告 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有獲取報酬,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廖亞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亞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亞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以期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方式詐騙戴仕豪,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5時44分許,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廖亞名再依指示轉匯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戴仕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亞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認識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辯稱:我透過網路找到代收貨款的工作,故而提供本案帳戶為雇主代收貨款,並依雇主指示轉匯,已無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戴仕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