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金訴-269-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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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號、第47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1574號、第15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之所示。   事 實 一、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吻仔魚」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郭子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⑧「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何志興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附表二「提款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於扣除其所領贓款1%作為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何志興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興、鄭蓉溱、鄭宜潔、駱祤菲、陳享平、江義麟、 楊士奇、張何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子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何志興、鄭蓉溱、鄭宜潔、駱祤菲、陳享平、江義麟、楊士奇、張何昇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被告之提領照片、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⑷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參本院卷第374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⑦、⑧(告訴人楊士奇、張何昇)「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之被告提款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誤繕為由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74頁),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吻仔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②⑤⑦⑧所示告訴人鄭蓉溱、陳享平(附表一編號⑤⑷ 之部分雖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然編號⑤⑴至⑶、⑸至⑺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依接續犯法理,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楊士奇、張何昇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聽從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該成員提供之附表一編號②⑤⑦⑧所示帳戶內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款項之數次領取贓款行為,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共8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8罪)與一般洗錢既遂罪(8罪)。 五、又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享平遭詐騙款項部分,漏載其於「11 2年8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詐騙金額2萬9,985元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⑤⑶部分),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74頁),且與起訴之遭詐款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157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⑤⑴⑹⑺、⑥、⑦、⑧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⑥、⑦、⑧⑴),或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如附表一編號⑤⑴⑹⑺、⑧⑵),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共8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時間非長,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在組織之地位不高,屬於最易被查獲之下層「車手」角色、其分工屬次要工作且所獲得之報酬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之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未婚、入監前為水電工、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被害人眾多,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九、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即工作機)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中,且經判決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2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395-418頁),從而,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他案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提款卡連同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均依指示放回指定之廁所內而轉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共計62萬1,562元,然被告僅取得以其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共計6,212元(詳如後述),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獲有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計算時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2、83頁;本院卷第375-376頁),自屬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而本件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且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各為4萬9,583元、4萬8,108元、3萬1,497元、14萬9,995元、18萬7,034元、3萬0,123元、7萬3,112元、5萬2,110元,是被告所提領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所得各為495元(計算式:49,583×0.01=495;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481元(計算式:48108×0.01=481)、314元(計算式:31497×0.01=314)、1499元(計算式:149995×0.01=1499)、1870元(計算式:187034×0.01=1870)、301元(計算式:30123×0.01=301)、731元(計算式:73112×0.01=731)、521元(計算式:52110×0.01=521),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告訴人 何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傳訊何志興佯裝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賣場以便完成交易云云,致何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9,583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志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⒊告訴人何志興提供之臉書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9907號函暨所附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第143頁至第153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告訴人 鄭蓉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傳訊鄭蓉溱佯裝欲購買其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測試轉帳以解決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鄭蓉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 ⑴2萬4,108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蓉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告訴人鄭蓉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12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⑵8,000元 ⑶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⑶8,000元 ⑷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 ⑷8,000元 ③ 告訴人 鄭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傳訊鄭宜潔佯裝欲購買其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買賣權限云云,致鄭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1,497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宜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告訴人鄭宜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12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告訴人 駱祤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致電駱祤菲並佯裝保養品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駱祤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6分許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駱祤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 ⒊告訴人駱祤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2624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 告訴人 陳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致電陳享平並佯裝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享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 ⑴2萬2,0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享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陳享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3紙、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40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7月16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3000209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34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30064188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3004365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2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52頁)。   ⒍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8號函暨所附帳戶註冊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5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5頁)。  ⒏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告訴人陳享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4萬5,009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 ⑶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⑶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詐騙金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⑷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⑷1萬元 (因超過每日交易限額 故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⑸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 ⑸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⑹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 ⑹2萬9,97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 ⑺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 ⑺3萬元 ⑥ 告訴人 江義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致電江義麟並佯裝全港通航運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身分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事宜云云,致江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江義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江義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 告訴人 楊士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下午3時43分許,致電楊士奇並佯裝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其有預定計程車載送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身份云云,致楊士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 ⑴2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士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 ⒊告訴人楊士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278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4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 ⑵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 ⑧ 告訴人 張何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致電張何昇並佯裝全港通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防止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張何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 ⑴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何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⒊告訴人張何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278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4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8667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領款後離去照片共2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3頁、第14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⑵2萬2,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頭帳戶   備註 1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分行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何志興於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1分遭詐騙之4萬9,583元及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 2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同上 9,000元 4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2萬元 5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同上 1萬元 7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遭詐騙之2萬4,108元 ②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2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③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④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4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⑤告訴人鄭宜潔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遭詐騙之3萬1,497元 8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9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   同上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0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1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2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3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基隆鑫仁二店  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4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駱祤菲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6分遭詐騙之14萬9,995元 15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 同上 6萬元 16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6分許 同上 3萬元 17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遭詐騙之4萬5,009元  18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3萬元 19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   同上   3萬元 20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3萬元 21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遭詐騙之2萬2,085元 23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   同上   2,000元 24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2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遭詐騙之2萬9,970元 ②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1分遭詐騙之3萬元 25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上   900元 26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   2萬元 27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28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同上   2萬元 29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3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②告訴人江義麟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8分遭詐騙之3萬0,123元 ③告訴人楊士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遭詐騙之2萬3,123元    30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   同上 1,000元 31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極上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極緻門市) 3萬元 32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3萬元 33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超商榮鑽門市 2萬3,000元 34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榮鑫門市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楊士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0分遭詐騙之4萬9,989元 ②告訴人張何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4分遭詐騙之2萬9,987元  35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36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   同上   1萬元 37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店   2萬元 38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9,000元 39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   900元 40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73號 統一超商權東門市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張何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遭詐騙之2萬2,123元  41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42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43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44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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