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270-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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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絡,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泰達幣15至20枚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吳宸宇(警方偵辦中)收購其所有名下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吳宸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提款卡於113年4月3日下午6時許,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櫃第92櫃第9門,並將開櫃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20時18分許,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持往新北市○○區○○○號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後,取得報酬700元,並花用殆盡。之後,詐騙取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於113年4月4日18時57分許,假冒友人發送LINE訊息,向黃子翔詐稱家人住院需借款,因而致黃子翔受騙,乃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揭吳宸宇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黃子翔向友人查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陳冠華、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冠華、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9頁、第147至149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歷次簡式審判程序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趟的報酬有700元。三、我目前在監執行中,可以請我太太與本院聯絡討論賠償告訴人事宜。」、「{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之變更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認罪。三、我已經請我太太匯款5000元給被害人黃子翔(庭呈匯款轉帳成功之單據影本一紙附卷),他上一次有來。我這個月還會再匯一萬元,總共是要賠償三萬元。」、「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之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認罪。三、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四、我原先是在北所執行,高雄那是借提。」、「我全部都認罪,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63至68頁、第197至200頁、第215至218頁】,核與證人吳宸宇於113年04月0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於113年4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9至3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新台幣5,000元整,被告還欠新台幣25,000元,如果說他的老婆也被關的話,是否可以請他的家屬來處理。」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有吳宸宇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子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蒐證照片黏貼表(取簿影像、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73頁】,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4日基一信字第1501號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8日基一信字第1862號函及附件:開戶填寫之申請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戶名:吳宸宇;帳戶:00-0000000號)、事故約定履歷資料查詢、存戶社員各項掛失(變更)申請書、網路銀行登錄作業、顧客資料履歷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至135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絡,被告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吳宸宇收購其所有名下之上開存款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示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事實,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以上開方式之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並獲得不法報酬700元,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與自稱「老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①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黃子翔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應 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此,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且迄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全部都認罪,我跟父母弟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亦考量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沒收,或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趟的報酬有700元。」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7頁】。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700元,爰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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