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3-金訴-282-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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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陳一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往臺中市某郵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後,旋即於當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歐佑松」。嗣「歐佑松」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陳重熹、石育全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一文名義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陳重熹、石育全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一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陳重熹、石育全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一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陳一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范振聰」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振聰」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以不詳方式向阮文榮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阮文榮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警偵辦),再推由「范振聰」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巧涵、李膳汝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范振聰」遂於彰化某處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陳一文,陳一文則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貳、證據 一、被告陳一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224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熹、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全、吳巧涵、李膳 汝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 三、證人王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73-176頁、偵三 卷第67-6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曹馨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1-53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紀錄、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41-146頁)、中華郵政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80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及取消連結儲金帳戶付款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之1頁-第2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2112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外放資料卷第41-47頁)及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7-56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六卷第39-4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3-22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前往彰化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獲取1萬2千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上述㈣⑴)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上述㈣⑵⑶之規定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上 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歐佑松」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陳重熹、石育全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重熹、石育全等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范振聰」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范振聰」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本案中信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范振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范振聰」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歐佑松」與「范振聰」不認識,沒有關連,關於提領款項部分,我知道「范振聰」、王信邦,但這次提領是「范振聰」指示我單獨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范振聰」之對話內容,而證人王信邦亦否認有參與犯行(見貳證據欄三證據出處),參酌上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另以無從認定該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加重事由,同前二㈡所述)。 ㈡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范振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依指示配合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歐佑 松」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重熹、石育全等人施以詐術,致彼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彼等2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夥同「范振聰」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 詐得吳巧涵、李膳汝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范振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 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歐佑松」與「范振聰」不認識 ,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地216頁),參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時間各節,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其事後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彰化地區提領款項等犯行,應無關連。是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4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幫助行為應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正犯行為所吸收,尚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並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此部分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該等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萬元,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令他人利用,另依「范振聰」指示配合提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參與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部分案件業已宣示判決,部分案件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其他案件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吳巧涵、李膳汝等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並未獲取報酬,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彰化提領款項部分,則拿取1萬2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獲取之確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2千元。此部分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 編號1至2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陳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附表二 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一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4 同上。 陳一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重熹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陳重熹,佯稱:因操作疏失導致產生團體訂單,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驗證身分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重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12元 (上開款項匯入數秒後,旋遭某不詳詐欺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支出1萬8,888元) 無(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陳重熹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1200147號函暨檢附陳一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石育全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石育全,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將石育全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石育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8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8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⑶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9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 (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0分許、18分許、2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5萬元〔編號⑴,連同其他款項〕、5萬元〔編號⑶,連同其他款項〕,或以電子支付方式支出4萬9,937元〔編號⑵〕) 無(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⑵石育全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石育全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3315號函暨檢附陳一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操作及IP位置紀錄等資料(偵五卷第61頁至第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吳巧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吳巧涵,佯稱:需在旋轉拍賣上簽署金流保障方能繼續使用拍賣帳號云云,致吳巧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765元 被告提領: 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10萬9,000元 (含李膳汝匯款編號⑴部分)/ 彰化縣埔心鄉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巧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吳巧涵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9號函暨檢附阮文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111年12月17日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膳汝 (告訴) 李膳汝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欲網路拍賣商品,然經系統通知帳戶遭停權並檢附客服連結,即聯繫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李膳汝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激活提供金流保障云云,致李膳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 ⑵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87元 ⑶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19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元 被告提領: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10萬9,000元 (含吳巧涵匯款部分) ⑵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1萬元 ⑶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32分許/700元 /彰化縣埔心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膳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李膳汝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膳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9號函暨檢附阮文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111年12月17日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 本院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