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金訴-290-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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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坤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知近年來以虛設、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農曆年後某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給吳書丞,並告知吳書丞可提供帳戶給「UN Diplomat」。嗣吳書丞(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透過彭坤亮取得「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胞姊吳纚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UN Diplomat」,而「UN Diplomat」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臉書暱稱「Eric Wan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胡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吳書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雅惠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彭坤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頁),核與證人吳書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自被告取得「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繼而提供其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4;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遭騙過程、證人吳纚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證人吳書丞使用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及第262頁;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胡雅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並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而 與彭桓衍(本院另行審結)、吳書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Eric Wang」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辯 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要賺點錢可以,後續都他們自己聯繫,我也有提供帳戶給「UN Diplomat」,當時說要給我一成,但我都沒拿到(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語。 (二)經查: 1、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係提供「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給證人吳書丞如上,該行為非屬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所聯繫者僅有證人吳書丞,而難認被告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有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賺錢的機會給證人吳書丞,無法預見證人吳書丞是否會與「UN Diplomat」取得聯繫,更遑論與證人吳書丞、「UNDiplomat」共同犯罪之意思。2、復觀證人吳書丞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都係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並親自交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9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2頁)等語,雖有提及被告所涉收受金錢之正犯情節;然證人吳纚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信帳戶係借給弟弟(即證人吳書丞),是我弟弟借給被告,說係彭老三借的,法院作證前沒見過被告,只有聽弟弟說,我不清楚弟弟與被告的聯繫(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1頁)等語,換言之,證人吳纚玫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證人吳書丞之聯繫過程,均僅係自證人吳書丞處聽聞,自無從補強證人吳書丞之證詞。3、基此,卷內僅有證人吳書丞之單一證述,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及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除提供「UN Diplomat」之聯繫方式給證人吳書丞外,尚有與證人吳書丞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接洽,或被告知悉其媒介證人吳書丞交付帳戶,是為供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從而本於該等認知,積極基於參與犯罪分工之心態,而為上開媒介行為,以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遂行,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媒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旨應有誤會(如前述,公訴意旨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 三、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與本院前揭論處之法條不 同,惟核於基本社會事實上尚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對於本院上開論處之罪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10頁),應堪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2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近七旬,當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導致被害人難以求償,已廣為政府媒體宣傳報導,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能認識,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UN Diplomat」在收取帳戶,卻仍媒介相關訊息予證人吳書丞,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人頭帳戶,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胡雅惠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第310頁)在卷可參,應認犯後有所悔悟且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業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彭桓衍 、吳書丞、「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詐騙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書丞加入並提供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媒介、提供聯絡資訊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漠然、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況本案起訴書所載人等,扣除起訴書認定由被告「招募」之證人吳書丞外,僅有被告與「彭桓衍」有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認定「Eric Wang」、「UN Diplomat」究竟是否存在、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組織,是起訴書認定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究否達到三人以上實有疑問,且被告應無認知其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本院業於前述說明,故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不能證明,本件無法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案同案被告彭桓衍經合法傳喚拒絕到庭,其涉案部分應俟 其到案後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