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金訴-290-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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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桓衍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桓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桓衍與同案被告彭坤亮(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吳書丞(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彭坤亮負責召募吳書丞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隨即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書丞借用其胞姊吳纚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臉書暱稱「Eric Wan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被害人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有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書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纚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正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除了彭坤亮是我弟弟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彭坤亮說過「UN Diplomat」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證人吳書丞、吳纚玫證稱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本案僅有同案被告彭坤亮指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同案被告彭坤亮之證詞與證人吳書丞、吳纚玫所述矛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375頁及第377頁至第383頁)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吳纚玫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書丞使用,而證人即被 害人胡雅惠遭臉書暱稱「Eric Wang」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證人胡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證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證人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證人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吳書丞、吳纚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胡雅惠提供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證稱:是彭坤亮向我借帳戶,我就請我 姊姊提供帳戶,錢匯進來後,我是聽彭坤亮的指示,我都是跟彭坤亮接觸,我沒有和她哥哥見過面或是說過話(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是彭坤亮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請我提供帳號,我提供我姊姊的本案帳戶,後來依彭坤亮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匯及提領(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是彭坤亮跟我借帳戶,錢進來後依彭坤亮的指示轉匯及提領,當時有加2個LINE,一個是「UN Diplomat」,另一個是「彭桓衍」,但從頭到尾跟「彭桓衍」沒有通聯,且我以為彭坤亮和彭桓衍是同一個人,我都是聯繫彭坤亮(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5頁)等語在卷,即遍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曾指認被告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證人胡雅惠詐欺案的款項等犯罪過程,甚至明確表示沒見過被告、不曾接觸過被告,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證人吳纚玫於警詢證稱: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弟弟吳書丞,吳 書丞說是彭先生要借用,吳書丞先轉LINE好友「老三」給我,後來又給我公司的LINE暱稱「UN Diplomat」,當時「UNDiplomat」問我會不會購買比特幣,我說不會,又過了幾天「老三」跟我說有款項要轉進來,請我加「彭桓衍」的LINE,「彭桓衍」在我加入後,跟我說款項會由我弟弟交給他,我能確定「老三」是彭坤亮,「UN Diplomat」、「彭桓衍」是誰操作,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弟弟朋友彭坤亮透過我弟弟跟我借帳戶,都是我弟弟拿我的手機操作的(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6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本案帳戶借給吳書丞,吳書丞又借給彭坤亮,有加過LINE暱稱「彭老三」、「彭桓衍」及「UN Diplomat」,只有「UN Diplomat」有聯繫我,跟我說有轉帳什麼東西,我就要我弟問彭老三,事情都是吳書丞跟彭坤亮聯繫的(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4頁)等語。是觀證人吳纚玫之歷次證詞,至多只提到曾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彭桓衍」的好友,但不曾聯繫,自無法證明該LINE暱稱為「彭桓衍」者即為被告,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供稱:111年年初遇到吳書丞,吳書 丞說他缺錢花用,我把這件事告訴我哥彭桓衍,彭桓衍就把「UN Diplomat」的聯絡方式給吳書丞,後續吳書丞就直接和「UN Diplomat」聯絡,我不清楚後續他們聯繫的情況,但後續「UN Diplomat」跟我大哥聯繫說吳書丞侵吞14萬,沒有去買比特幣,我確實有以「老三」的LINE跟吳纚玫聯繫,我跟他們說是「UN Diplomat」公司要在台灣找代理商,你們願意的話,我會跟我大哥說,你們在跟公司聯繫,據我了解,是我大哥彭桓衍將吳纚玫的LINE給「UN Diplomat」公司(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語;復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是說彭桓衍介紹英國快遞公司給我認識,我警詢說的是英國快遞公司,不是「UN Diplomat」,我不知道為何警察記載成「UN Diplomat」,吳書丞跟我說他缺錢後,我就將吳書丞的聯絡方式給彭桓衍,讓彭桓衍介紹英國快遞公司的聯繫方式給吳書丞,中間都不是我經手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我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我是在臉書上加朋友,問我要不要賺一點,我在介紹給吳書丞前就自己先提供帳戶了(見本院卷第309頁)等語。觀諸同案被告彭坤亮歷次陳述,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稱「UN Diplomat」之資訊是被告提供給證人吳書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書丞亦否認接觸過被告,況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自己提供給證人吳書丞,而與證人吳書丞、吳纚玫所述相符,自應認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被告與證人吳書丞聯繫等節,自難認可採。 (五)遍覽全卷,僅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曾指稱被告涉及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然同案被告彭坤亮之警偵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佐,亦與證人吳書丞、吳纚玫所述僅與同案被告彭坤亮聯繫等證詞矛盾,自難認被告確有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且同案被告彭坤亮、證人吳書丞歷次供(證)述亦不曾證述應被告要求招募或加入任何犯罪組織;從而,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胡雅惠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同案被告彭 坤亮前後陳述不一之單一指述指稱被告參與犯罪,顯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7頁及第367頁)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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