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M-113-金訴-293-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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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劉嬛嬛」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懿婷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11月18日17時57分許起,以LINE暱稱「建鴻」、「錢富貴」、「MJIB」對曾麗真佯稱:可透過「http://.m.xpj1698jghsduelhng.com/.」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曾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隨後簡懿婷再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5萬6,570元贓款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懿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金流,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Miya」、「劉嬛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犯罪所得,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款,所為助長詐欺橫行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之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 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明確表示與前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所收2,500元是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112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