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297-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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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貸款廣 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亦化名「謝秉儒」、下逕稱:陳專員)」之成年詐欺者,互加為LINE之好友,由「陳專員」藉詞邀約陳建宏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等工作,再指示陳建宏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陳建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宏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將己有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陳專員」使用,嗣「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對附表編號1所示蔡寶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專員」傳送Line訊息指示陳建宏先後於112年2月22日12時45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後,再依「陳專員」指示,前往上開銀行旁騎樓,將上開領得詐欺贓款22萬元,當場交付予「陳專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蔡寶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寶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建宏、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81至28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時僅坦認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惟其否認與「陳專員」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自白坦述:希望法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自從這件案件之後,我後來有反省,也覺得自己很不應該當下沒有查證,我真的沒有收任何報酬,我認罪,我當下沒有查證,是我自己的錯,對於本案,我承認自己有罪,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上開補充內容我現在認為我有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以後我也會記取這些教訓,不會再有犯罪事實,我認為我有罪,我認罪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貴於112年02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執聯(匯款人:蔡寶貴;受款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被告陳建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紀錄(戶名:陳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寶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18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陳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5至52頁、第57至65頁、第81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3126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電子銀行系統約定書、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戶名:陳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6年6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等【見本院卷第39至162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 為,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迄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訊時始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惟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供匯入告訴人蔡寶貴遭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再將該等金額提領殆盡,就此等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頁】,雖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云云,但此為其法律適用之評價主張,核屬訴訟防禦權行使,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被告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蒞庭檢察官亦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當庭補充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78頁】,職是,本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專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蔡寶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依「陳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全部提領之金額交付予「陳專員」收受,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之工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就上開所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並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弟弟同住,經濟狀況艱難,打零工,教育程度為高中,我也第一次遇到,在我能力有限的狀況下我可以賠償,但我現在因為這件事工作也沒有了,現在在打零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85頁】,及其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供述: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這是第一次,在當天的時候領而已,100,000元跟200,000元都是當天領的,當天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只有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我真的沒有收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7頁】,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交付予「陳專員」,復未遭查獲,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寶貴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偽冒蔡寶貴之胞妹蔡寶鳳,以電話對蔡寶貴佯稱:要借款供週轉等語,使蔡寶貴陷於錯誤而至聯邦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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