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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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丙○○(由本院另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胞兄,二人因而結識。甲○○自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由甲○○擔任俗稱「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聽從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徵求及收集金融帳戶(含網銀帳號),並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甲○○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以辦得貸款理由,向丙○○徵購金融帳戶,丙○○則於110年4月29日至30日間,提供其名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5個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甲○○,作為甲○○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提領之工具。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09年8月間,由集團中不詳年籍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秀」,向乙○○佯稱:因需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需款孔急,希望乙○○能夠借予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間開始「借款」給「李秀」,並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經甲○○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並交付給甲○○,甲○○再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購丙 ○○的帳戶,伊是被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陷害,其等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串通好,可以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畫面云云(見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下稱偵413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109年8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李秀」,對其偽稱因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急需用錢,以此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共犯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乙○○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下稱偵590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5901號卷第15至19頁),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首堪確認。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問:為什麼你會交帳戶給甲○○?)當初說要貸款。」「(檢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辦貸款?)因為他做保險,有金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貸款,因為當初是餐廳倒了,要貸款買車子,我的記錄在銀行是沒有辦法貸過的,那時候剛好跟甲○○聊到這個部分,也知道他在做金融相關的產業,保險業也有貸款的部分,他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做金流。」「(檢問:所以甲○○是保險業務員,他告訴你、你想要貸款買車,他可以幫你處理,所以他要你交什麼東西?)甲○○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就會比較好貸款。」「(檢問:要怎麼做?)我本子給他,他當初是說有公司會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檢問:所以你總共交了什麼東西給甲○○?)5 本存摺,第一銀行、新光、中國信託、台新。」「(檢問:是交這5本存摺的本子嗎?)是拍這5本存摺的封面給他而已,還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檢問:提款卡沒有給嗎?)提款卡在我身上。」「(檢問:你在哪裡交給甲○○的?)沒有印象,有點久了,應該是在他車上。」「(檢問:你是給這5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跟翻拍這5本存摺的封面,你是用什麼方式傳給他的?)用telegram。」「(檢問:甲○○的telegram暱稱為何?)順順。」「(檢問:你傳給甲○○之後?)錢就進來我戶頭,我就領錢給他。」「(檢問:錢進來之後甲○○會通知你?)是。」「(檢問:然後叫你去哪裡領錢?)銀行臨櫃或ATM領錢。」「(檢問:領完錢之後?)就交給甲○○。」「(檢問:在哪裡交給甲○○?)通常都在他車上,地點不一定。」「(檢問:甲○○會在你領錢的銀行外面還是指定一個地點讓你上車?)通常是我自己去,領完之後他再跟我說他在哪個地方,我再去找他。」「(檢問:甲○○的車是什麼顏色?)鐵灰色的BMW,車牌號碼不記得。我知道那台車。」「(檢問:你交給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之後,是否知道他怎麼處理?是自己留著還是有再交給別人?)不知道。」「(檢問:但甲○○就是告訴你有錢進來、叫你去領錢?)是。」「(檢問:你上車交錢給甲○○的次數有幾次?)以我的時間來講,應該有50幾次。」「(檢問:車上每次是否都只有甲○○一個人?)是。」「(檢問:你交這50幾次錢的總額有多少?)不記得。」「(檢問:後來你是否有取得甲○○告訴你可以貸款買車的錢?)沒有。」「(檢問:你一直交錢,甲○○是否有告訴你理由?)我5月中的時候就有疑問,我有問他,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做這個金流的話,貸款就貸不出來。」「(檢問:你要貸多少錢?)大概50萬左右。」「(檢問:你是否有問貸款貸出來是誰給你這筆貸款?)沒有貸出來。」「(檢問:甲○○說要跟誰貸款?)甲○○說他有門路,我不知道。」「(檢問:你問甲○○之後,他說什麼?)甲○○說這樣金流還不夠,說金流至少要做三個月,所以就繼續做。」「(檢問:所以你講的這50幾次是在三個月內發生的?)應該是二個月,我記得我是4 月底給甲○○帳號,6月20幾日就警示戶了。」「(檢察官問:在這中間甲○○到底把你的帳戶交給誰,你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檢問:你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檢問:你把存摺封面拍給甲○○後,還要再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的理由為何?既然都要由你自己領錢了,為何還要傳帳號密碼給他?)我去銀行改網路帳號密碼,原因是因為甲○○說錢有時候在裡面可能會比較大筆,可能會超過5、60萬元,如果一次臨櫃領40萬元比較不會出問題,剩下比如說我有帳號他從台新轉到中信,中信剩下的錢去臨櫃或ATM領。」「(檢問:所以用網路銀行轉帳的部分都不是你做的,都是甲○○做的,是否如此?) 是。」另經證人丙○○表示:伊沒有故意害甲○○,伊不可能備案自己害自己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4至213頁),顯證被告以貸款為名,向證人丙○○徵購包含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足堪認定。 (三)前開證人丙○○結證證述經過與證人李家豪、證人即另案被告 鍾和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鍾和諺結證稱:「我是第一個找甲○○辦貸款的。我跟甲○○都是用telegram聯繫。甲○○有跟我說今天會有幾筆金流入帳,然後叫我提領給他,他說是他安排的,是誰匯進來的我不曉得,這筆錢進來以後,我有去提領2次,甲○○有提領3次,去便利商店ATM一次提領10萬,7點多是甲○○本人提領,3次是他本人提領,有2次是他載著我去提領,共領50萬,剩下40萬用轉帳的,甲○○有提供給我帳戶,用手機網銀轉的,是甲○○指示我轉的,但因額度受限,所以過12點甲○○又拿我的卡去提領。我總共領了12次、127萬,除了起訴書所載90萬還有其他筆。後來110年5月多,我接到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當下聯繫甲○○,他就請我看匯款人是誰,看公司內部哪個人匯的,後來甲○○親自來店裡跟我說這件事沒事了,我就想說沒事了,因為後面也無其他電話或法院通知,到了7月1日那天,丙○○跟陳晋申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不單純,請我來警局作筆錄,應該是當天下午的時候,他們是被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的時候甲○○已在所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⑵」說明—本院卷第118頁);2、陳晋申結證證稱:「我之所以會借帳戶給甲○○,是因為那時候有聽到甲○○有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那邊有沙發,我們會在那邊聊天,當時我是聽到鍾和諺跟甲○○在聊天時,有聽到甲○○說可以幫人辦貸款,因為我有相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的問題,他說我信用狀況不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的,跟甲○○講的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讓他處理看看,就製造金流創造我們的信用良好。我與甲○○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有臨櫃提款,亦有至提款機提款,一共領了22次,共237萬,領了6天,錢都是交給甲○○。錢入帳後會由甲○○通知丙○○提領及交付的金額跟地點,丙○○再告知我,領款時都是丙○○開車載我去,我沒有匯款,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已經交給甲○○,他直接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後來因為聽說鍾和諺的帳戶出問題,我們是在110年6月30日有聽到,就想說隔天7月1日要處理這件事情。7月1日當天,丙○○有說今天會有警察陪同,要我配合警察,當天扣到的111,000元,是我提領後給丙○○,預計由丙○○上甲○○的車,再交給甲○○,後來警察就從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但警察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錢本來就是確定要給甲○○的」(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⑶」說明—本院卷第118至119頁);3、李家豪結證稱:「我見過甲○○至少2次,1次是張博凱跟我說,如果要買車,他可以幫我美化,1次是看到丙○○領錢交給甲○○。當時甲○○是說可以美化信用,就是我的帳戶會有錢進去、出來,但之後需要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甚明」(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2」說明—本院卷第119頁);綜合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所證述經過,被告甲○○確曾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向證人等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領款,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證人所述屬實,且被告甲○○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時,亦作同樣理由之否認抗辯,仍為本院所駁斥不採,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四)另證人羅軒偉即案發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所 長,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程序,到庭具結證述:「110年7月1日中午丙○○跟其母來報案,聲稱遭甲○○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後來丙○○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認為可能被利用做為人頭帳戶,請求警方偵辦。因為當天丙○○有接到甲○○的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丙○○依指示提款,再交給甲○○,陳晋申當天也說要配合警方,丙○○先去接陳晋申,再一起去甲○○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請丙○○把手機開擴音,在車上錄音甲○○跟丙○○的對話內容,甲○○有指示丙○○到哪個ATM去領款。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配合提領了83,000元,後來又在仁一路7-11便利商店領取28,000元,再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甲○○有駕駛車輛到場,等待丙○○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丙○○從我們的車輛下車,只有丙○○一個人有上甲○○的車輛,丙○○的包包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給甲○○,後來我們就去攔查、盤查,最後111,000元是從丙○○要交給甲○○之包包裡扣得。」再證被告確實為指示丙○○、陳晋申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案情節),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至106頁、第223至227頁)。被告犯行,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有事證憑據及證人具結證詞,本院無須再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及羅軒偉所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已經法院合法調查,有前揭證據為佐,足以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另案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時的錄影畫面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亦經本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調查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詳各該判決—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丙○○及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收簿手」兼「收水」,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3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簿手、收水),已屬「中階幹部」,非如「車手」角色,無須「拋頭露面」取款、提領款項而增加被查獲、逮捕之風險,可隱身於後,操控指示丙○○等「取款車手」提款交付,再上交集團其他更高階成員,其地位不低,又死不承認,不肯交代上手成員,使金流去向更難查清起獲,其收自丙○○等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去向不明,堅不吐實,猶逕自埋怨法院判決不公,何以其刑度重於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怨天尤人、怪罪他人,就是未能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綜合上述因素,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角色地位、所受利益,暨其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 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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