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金訴-317-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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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家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林明生(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由張叔家持有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張淑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明生(下稱林 明生)所申設,並交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遺失了;我在112年3月5日因為我剛好又要領錢,本來打算要領幾百元當買菜用,結果發現卡片不在身上,才知道遺失了,我有請我先生打電話掛失,也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林明生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核與林明生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96號函暨所附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37頁及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是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在提完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就把密碼換成不是我生日的密碼,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然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000年0月間年近六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再次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被告竟僅因聽從朋友建議即換掉自身可記憶之密碼,並將新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風險,顯與常理不符。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2日ATM提款7,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本案帳戶僅餘569元,嗣該帳戶即於112年3月4日收受被害人受騙之4萬9,987元、9,989元、3萬9,989元、4萬9,998元、8萬9,987元等款項,並旋於112年3月4日、5日凌晨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認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至被告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請證人林明生掛失提款卡(見偵卷第75頁),然斯時所有款項業據提領完畢,該掛失行為尚難動搖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學歷、擔任護理師近40年,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05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亦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業於前述,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聲請函查玉山銀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查明係何人將受騙款項領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然此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閱影像,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ATM提款影像畫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2、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3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行為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1 陳宜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4時許,佯以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宜瑋誆稱其帳號須進行蝦皮帳號金流認證,致陳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4日21時5分許 ③112年3月4日21時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9,989元 ③3萬9,989元 (1)告訴人陳宜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2 戴怡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對戴怡怡誆稱個資外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1時31分許 4萬9,998元 (1)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戴怡怡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 鄭凱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佯以蝦皮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對鄭凱文誆稱其蝦皮帳號須解除設定以避免個資外洩,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