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金訴-324-20241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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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江義宏 林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庭熤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江義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㈡「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林政緯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㈡「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連庭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江義宏、林政緯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江義宏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義宏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林政緯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緯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連庭熤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指示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發送虛偽投資訊息,向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謝春權【江義宏、林政緯就被害人謝春權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蘇美文詐騙款項(謝春權及蘇美文遭詐騙金額、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等金錢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江義宏、林政緯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復經由連庭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春權、蘇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他646卷㈢第123至第127頁、112他646卷㈣第39至144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9頁),業據被告連庭熤、林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249至250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春權、蘇美文、證人即共犯張淵鉉、盧孜昱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謝春權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蘇美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美文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1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鑫全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祐群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淵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孜昱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義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政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鑫全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江義宏手機畫面擷圖、江義宏與鑫全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江義宏與小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堪認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連庭熤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被告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連庭熤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連庭熤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 求對被告連庭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5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林政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連庭熤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義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頁),是以被告江義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江義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配合警察查獲同案被告連庭熤乙節,業據承辦偵查佐黃郁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㈦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蘇美文部分),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江義宏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蘇美文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確有持續按時給付(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55至259頁),足徵其等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蘇美文,以減輕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確值肯定,是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 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被告江義宏遭查獲之際即配合警方,進而查獲同案被告連庭熤,參之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參之被告連庭熤有毒品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各自敘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被告連庭熤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連庭熤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而若其等對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因被告連庭熤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平股)審理中,有被告連庭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件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與本案亦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案被告連庭熤所犯2罪不予合併定刑。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本案經手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收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3人沒收由其轉交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江義宏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  ⒊被告連庭熤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 見本院卷第16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庭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至於被告林政緯雖供稱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林政緯已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蘇美文2期款項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至於被告江義宏遭警方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 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江義宏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諭知沒收,爰不另為重複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庭熤持續授意江義宏徵求金融帳戶, 江義宏遂於112年5月間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樓為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江義宏就本案控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非本案審理範圍)僱用黃昭明參與本詐欺集團為該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黃祥駿(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姍芸(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案件審結)徵求金融帳戶。吳姍芸先於112年5月11至12日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珊芸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他人,後於112年5月15日許,為該不詳他人載往本案控站,並將其申辦之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信用部之提款卡交付江義宏,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黃祥駿亦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祥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5萬元報酬之代價交付江義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吳亦凡亦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亦凡帳戶)予江義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江義宏將黃祥駿之黃祥駿帳戶、吳亦凡之吳亦凡帳戶轉交連熤再轉交本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下稱李逸穎等11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祥駿帳戶、吳亦凡帳戶及吳珊芸帳戶(起訴書漏載吳珊芸帳戶),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芸、黃祥駿、吳亦凡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其後李逸穎等11人發現受騙而報案,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查江義宏等人,並獲悉江義宏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駿、吳姍如及吳亦凡,而經江義宏之供述查獲連庭熤。因認被告連庭熤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連庭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庭熤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同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連庭熤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控站及附表三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騙與自己無關等語。經查:  ㈠黃祥駿、吳姍芸、吳亦凡分別開設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黃祥駿、吳姍芸、吳亦凡上開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附之吳亦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29至第235頁)、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吳珊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37至第243頁)、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黃祥駿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45至251頁)及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控站進行搜索、扣押,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112他字第646卷㈢第181頁、112他字第646號卷㈡第21至24頁)。然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上開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已遭檢警破獲之後,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控站於檢警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有持續詐騙之舉,是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已難認與本案控站有何關連。㈢同案被告江義宏與黃昭明前因在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編號㈨所示手法詐騙邱素鄉、李逸穎、趙琛娃、許麗珍、呂惠芝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編號㈨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祥駿帳戶及吳亦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檢察官指訴被告連庭熤授意江義宏徵求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間起承租本案控站,且招募控站管理人員黃昭明,嗣後江義宏將黃祥駿帳戶、吳亦凡帳戶轉交被告連庭熤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乙節,然查,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供稱:東信路的控站與被告連庭熤沒有關係,是當初群組內的其他人講的,經過好幾個人,最後才是由「大智」指揮我,人頭吳亦凡和吳姍芸到控站前帳戶已經先交給集團內其他人,黃祥駿到控站後才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帶他去開戶辦網銀,我沒有沒有經手三位人頭的帳戶更不可能把帳戶交給被告連庭熠,被告連庭熠也沒有到控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者,證人黃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5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控站人員,是江義宏僱用我,我沒有聽江義宏說是誰在指揮控站,直到法院作證之前都沒有見過被告連庭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㈣綜合上情以觀,同案被告江義宏、證人黃昭明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連庭熤有授意江義宏承租房屋為控站,江義宏再將黃祥駿帳戶、吳珊芸帳戶、吳亦凡帳戶交給被告連庭熤後再轉交詐騙集團之情事。再者,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已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既係在該時間點之後,自難認與本案控站有何關聯。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連庭熤上開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連庭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 (告訴人謝春權部分) 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 (告訴人蘇美文部分) 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時間 及金額 (同日) 轉出帳戶 再轉出時間及金額 (同日) 再受轉出帳戶 提領時間 (同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㈠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11年8月 16日10時 25分 匯10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時45分 轉13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時53分 50萬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時41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時42分 12萬元 11時46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時47分 12萬元 11時49分 2萬元 10時53分 50萬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時41分 1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時42分 12萬元 11時47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時48分 10萬元 11時53分 5萬4,000元 ㈡ 蘇美文 虛假投資 111年8月 16日10時 38分 匯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祐群 10時41分 轉200萬 10時53分 25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時8分 49萬9,2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時12分 49萬9,300元 11時14分 49萬9,800元 11時16分 40萬500元 11時19分 10萬1,000元 10時42分 轉100萬 11時27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時28分 10萬元 11時29分 10萬元 11時32分 10萬元 11時33分 9萬8,000元 10時53分 5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時10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時12分 10萬元 11時13分 10萬元 11時14分 10萬元 11時15分 9萬4,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㈠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4時29分 90萬2,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㈡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32分 11萬5,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㈢ 趙琛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55分 7萬2,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㈣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5時21分 36萬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㈤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26分 5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㈥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39分 3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㈦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49分 3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㈧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35分 5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 9時37分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10時52分 3萬元 ㈨ 呂惠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惠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16分 10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㈩ 翁建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3時58分 15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 吳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4時20分 10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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