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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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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