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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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61至65頁、第79頁、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38頁、第41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固非無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究竟是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川閔於警詢時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在家裡用手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的殺人鯨伺服器上,看到玩家暱稱「9453爆破大隊」張貼販賣「永恆盜賊上衣」的内容,我以玩家暱稱「殘風玥隱」與對方玩家暱稱「9453爆破大隊」欲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我在遊戲中私訊對方,傳送我的LINE ID給對方玩家,於LINE上與對方LINE暱稱贏政(LINE ID不詳)談論交易細節後,我於【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以【LINE 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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