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金訴-348-2024100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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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26號、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育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李 智棠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獲利云云,致李智棠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4,1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李育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提領59萬元現金(含其他款項),交付「葉先生」,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身分,致電湯月燕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金融帳戶異常已遭監管,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湯月燕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臨櫃匯款983,500元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旋遭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回其郵局帳戶,因而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智棠、湯月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0 頁),核與告訴人李智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897卷第17-19頁)、告訴人湯月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726卷第13-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智棠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及假電子回單擷圖(偵7897卷第29-30頁)、告訴人湯月燕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726卷第39-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21-27、89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53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87-89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98號函(偵6726卷第91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95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偵6726卷第97-9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13號起訴書影本(偵6726卷第143-150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8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偵6726卷第175-177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10036459號函(偵7897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葉先生」自稱匯錯款項,叫 我錢領出來拿去三重一個隱密的公園,當時我人住在金山,我依照「葉先生」的指示把錢領出來,搭約一小時的車去三重把錢交給「葉先生」,我當下沒有想到這可能是犯罪所得,只想說是別人錢匯錯,要趕快還給別人(本院卷第53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承認犯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事後想想我覺得我的行為都算是犯罪行為(本院卷第60頁),若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自白,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不認識「葉先生」,則被告因不認識之人要求,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況下,親自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願花費金錢、時間,再從其新北市金山區之居處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先生」,實屬殊難想像之事,顯屬有疑且與常情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與「葉先生」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難令人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關,仍依「葉先生」指示提領59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葉先生」,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5.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湯月燕受騙匯款後,迄告訴人湯月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被告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項,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惟被告與「葉先生」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本案帳戶旋遭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告訴人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回而未及提領,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接觸對象僅有「葉先生」(偵6726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3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未洽,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葉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一)、(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就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事實一、(一)所示告訴人李智棠之款項予以提領(含其他款項)並交付「葉先生」後,其與「葉先生」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3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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