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金訴-349-20241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馨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6542、6582、6773、7570、10751、12484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馨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馨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贓款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國家追訴、處罰。吳馨宜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並使詐騙相關犯行不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6608號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下稱MESSENGER)暱稱「分期樂」之人,用以申設、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電支帳戶,並於同日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悠遊付公司發送之驗證簡訊後,以MESSENGER通知「分期樂」,成功協助「分期樂」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即悠遊付電之帳戶)。嗣該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㈡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台新0296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及轉帳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政專員」、「黃麗珍」之人。嗣該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詐術,誆騙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彭嘉惠、陳怡鈞、王韋鈞、凌美璦、劉曜豪、邱華珠、 鍾美華、江授星、廖堯聖及陳蔡麗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馨宜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而使如附表二編號5、10、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分期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方政專員」、「黃麗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864號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下稱偵6582號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下稱偵2118號卷】第13至16頁、第63至177頁、第185至187頁、第201至202頁、第245至247頁、第305至308頁、第313至316頁;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6542號卷】第19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下稱偵7570號卷】第41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20至2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嘉惠、陳怡鈞、王韋鈞、凌美璦、劉曜豪、邱華珠、鍾美華;證人即被害人張翠萍、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邱華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曜豪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建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凌美璦、王韋鈞、陳怡鈞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鍾美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翠萍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vaiujnbn.com投資平台頁面擷圖、LINE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彭嘉惠所提供之myproject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296帳戶112年3月分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0296號、6608號帳戶開戶資料、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596號帳戶鄭龍珠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11號卷】第19至21頁、第35頁、第53至84頁,偵12484號卷第20至23頁、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6頁;偵7570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53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下稱偵6773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1頁、第71頁;偵864號卷第41頁、第51至53頁、第71頁、第75至81頁;偵65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至93頁、第95至99頁;偵211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41至50頁、第185至187頁、第235至240頁;偵6542號卷第93至95頁、第111頁、第173至175頁;偵10751號卷第33至35頁;偵2118號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於111年7月30日至31日間,接續提供 其彰銀帳戶、台新6608號帳戶資料予「分期樂」,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地政事務所約聘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且衡以其 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情節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因交付台新0296號帳戶而獲得對方所稱之補助金5,000元,並有被告與「黃麗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1號卷第14至15頁,偵6582號卷第18至19頁、第33頁),此應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左欄電支帳戶 綁定之銀行帳戶 左欄電支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 1 被告名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6608號帳戶 0000000000號 2 被告名下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6608號帳戶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 3 被告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 ①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 ②被告名下之台新6608號帳戶 0000000000號 4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下同)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凌美璦 (提告)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30日21時37分許 9萬9,999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2 王韋鈞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 1萬6,000元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751號 3 陳怡鈞 (提告) 假網拍 111年7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9,989元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4 彭嘉惠 (提告) 假借貸 111年8月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111年8月1日15時18分許 3萬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5 廖堯聖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175萬1,900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6 張翠萍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 7 劉曜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8 鍾美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4號 9 陳建成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10 陳蔡麗萍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 15時43分許 3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11 邱華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12 江授星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 11時37分許 15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