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金訴-350-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號、第45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 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 349號、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凱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或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甲、乙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先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其中部分贓款旋遭實際支配本案甲帳戶之人將款項依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至本案乙帳戶,至本案甲、乙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其後亦遭再行轉匯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鈺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鈺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前揭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6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710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1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9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4928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及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719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41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3月14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44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789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5月2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586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72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黃鈺翔本案乙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9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易霖出具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09頁)、告訴人詹鴻安出具其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謝美娟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81頁、第165頁)、被害人李淑娥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83頁)、告訴人徐一宇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徐一宇其橫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51頁)、告訴人陳月昭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3頁)、告訴人陳月昭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5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害人呂芳俊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37頁)、告訴人莊志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3頁)、告訴人莊志成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4頁)、告訴人劉秀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3頁)、告訴人劉秀香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5頁)、告訴人楊壹秀出具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1頁)、告訴人賴宗昇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3頁上半部)、告訴人陳明崑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109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第6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第67頁)、告訴人郭明隆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告訴人郭明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卷二第49頁)、告訴人莊綺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李易霖出具與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告訴人詹鴻安出具與暱稱「助教-小慧敏」、「周洪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27頁至第146頁、第151頁)、告訴人謝美娟出具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劉金波」、「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陳啟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67頁至第254頁)、被害人李淑娥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月昭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2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莊志成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4張及與暱稱「助教-小慧敏」、「傑富瑞客服0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劉秀香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0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楊壹秀出具與暱稱「朱家泓」、「楊芸姝」、「李澤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告訴人賴宗昇出具「金玉滿堂」群組及與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陳明崑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006」、「陳夢瑤」、「陳時進」、「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Jefferies策略交易員」、「李詩」、「Pick」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之說明、詐欺集團提供之「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集保管理帳戶」、投資平台交易記錄、「亮燈漲停VIP」群組及與暱稱「Matthew馬修」、「泛大西洋-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第6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投資平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營業員-小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告訴人郭明隆出具之投資平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Atlantic」、「Jefferiesd客服87」、「陳啟運」、「助教-張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23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莊綺玉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6張及與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蔡伊庭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及「金玉滿堂助教」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121頁至第153頁)、被告黃鈺翔出具與證人藍凱培(帳號「LanKaiPei」)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被告黃鈺翔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黃鈺翔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鈺翔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雪容部分,告訴人李雪容雖向本案甲帳戶匯款並未成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然其先前業已按照對其施行詐術者之指示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完成,故就告訴人李雪容部分,實際對告訴人李雪容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人仍應認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告訴人蔡伊庭 部分),因告訴人蔡伊庭係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中,堪認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黃鈺翔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甲、乙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備註 0 李易霖(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 378,999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0 詹鴻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 93,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 255,000元 0 謝美娟(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33分 ①564,000元 ②41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分 ①499,999元 ②62,999元 ③98,999元 ④418,999元 ⑤126,999元 0 李淑娥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4分 331,36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0 徐一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6分 6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0 陳月昭(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 8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0 李雪容(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132,000元(匯款未成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0 呂芳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0 莊志成(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 76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00 劉秀香(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①28,000元 ②28,000元 ③2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00 楊壹秀(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00 賴宗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1分 ①2,000,000元 ②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陳明崑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趙國卿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2分 23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00 李美玲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00 郭明隆(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1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352號、353號、354號 00 莊綺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9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00 蔡伊庭 (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111年10月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