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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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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