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金訴-358-202501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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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3年度 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被告之夫余春光於113年12月3日到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12月4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寫日期亦為113年12月26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