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金訴-364-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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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陳偉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工作證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偽造「劉健志」印章壹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摩根資 產管理」印文壹枚、「劉健志」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陳偉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志濠、陳偉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8行應更正記載為「鍾志濠、 陳偉軍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由鍾志濠出面向洪英哲出示『外派經理劉健志』之工作證,並負責收取500萬元,陳偉軍則負責監控鍾志濠。待洪英哲將500萬元(含3,000元真鈔及4,997,000元假鈔)交付予鍾志濠後,鍾志濠即給予洪英哲現金收據1張。」。 (二)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⑶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2人前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洪英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2人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欺、洗錢未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已敘明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2人坦承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劉健志」工作證乙節(本院卷第25、31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時,已告知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是就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瘋狗」、 「喵喵」、「穩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其等主觀上均為詐騙告訴人以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無證 據足證其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4、至陳偉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查被告2人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等本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非輕,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鍾志濠自述高中肄業、業廚師,陳偉軍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陳偉軍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審酌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鍾志濠所有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偉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告訴人持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劉健志」署押及印文1枚、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交付予鍾志濠之扣案「劉健志」印章1個,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8,500元、4,242元,分別為鍾志濠、陳偉軍私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遭騙款項即為員警逮捕,堪信其等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鍾志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濠、陳偉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穩發」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聯絡洪英哲,向洪英哲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英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由警方偵辦中)。惟嗣後洪英哲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門市再次交付現金。而鍾志濠、陳偉軍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由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500萬元,陳偉軍則負責監控鍾志濠。待洪英哲將玩具紙鈔交付予鍾志濠後,鍾志濠即給予洪英哲現金收據1張。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鍾志濠、陳偉軍,並於鍾志濠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於陳偉軍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 二、案經洪英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濠、陳偉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告訴人洪英哲收取款項,被告陳偉軍則負責監控被告鍾志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事先準備玩具鈔,於案發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2人之事實。 3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係聽從群組內人員之指示而共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4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2人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穩發」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